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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否应当禁止重复评价

日期:2016-10-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5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否应当禁止重复评价?

【案情】

黄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一上坡路段,在超同向前方由余某驾驶的货车而驶入左侧车道时,与吴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相撞。黄某被撞倒在地,被货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吴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据此认定吴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黄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分歧】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一种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那么,本案中,在对吴某进行量刑时,应否将其逃逸行为作为一种从重处罚情节进行考量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不应该认定其逃逸情节而加重其刑罚,因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逃逸行为作为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吴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在量刑过程中又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而加重处罚,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交警大队根据吴某的逃逸行为而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但交警大队的该责任划分行为,并不是定罪量刑行为,故而在量刑中对吴某的逃逸行为予以考量,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在量刑中不应对吴某的逃逸行为进行考量,否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交警大队根据吴某的逃逸情节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否考虑吴某的逃逸情节,对吴某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这要看是否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此,我们先来了解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规定,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中均有所体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进行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当恰当的处理犯罪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定罪情节是指犯罪事实中用于定罪的那部分构成事实,量刑情节是指犯罪事实中定罪后剩余的构成事实及其他各种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我们在量刑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在定罪情节中已经考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情节中不应再次考量;二是在量刑情节中不应对同一犯罪事实重复考量。量刑时考虑的只能是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在定罪时已经考虑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在量刑时不得再度适用,否则就有悖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一事不再罚”,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法的正义性要求,法的正义性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量刑过程中应当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那种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进而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毫无疑问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严重侵犯,是有违正义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以及各量刑情节之间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对同一从重的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无异于罪责的扩张,对同一从轻、减轻情节的反复评价,则意味着罪责的限缩,都与罪责相适应原则相悖。因此,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评价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贯穿于定罪和量刑之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以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本案中,对于吴某的逃逸情节在量刑过程中应否进行考量,关键在于逃逸情节在定罪过程中是否已经进行了考量。交警大队作出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在于,吴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正是基于逃逸情节认定的主要责任,吴某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而,逃逸情节已经在交通肇事的定罪过程中进行了考量。如果吴某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可能其在交通肇事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那么,吴某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既然逃逸情节在本案中已经在交通肇事的定罪过程中予以考量,那么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量刑过程中就不应该再适用该情节。当然,如果行为人已经在交通肇事中致1人死亡或者重伤3人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然后又具有逃逸情节,此时因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定罪过程中并未考量逃逸情节,因此在量刑过程中适用逃逸情节,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总之,对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如何考量,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逃逸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适用,则在量刑过程中就不应适用;如果逃逸情节在定罪过程中没有适用,则在量刑过程中就应当适用。我们在对逃逸情节进行考量时应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避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以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确保法的正义性。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左禄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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