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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94次 [字体: ] 背景色: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赛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挂车重型普通货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凉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麻什村崔二柱家前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挂车重型普通货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凉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麻什村崔二柱家前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共计人民币52万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4、验尸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证已被依法扣押;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9、(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4)2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而死亡;

10、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未离开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东晖

代理审判员王建鹏

人民陪审员朱慧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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