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只对损害后果事实的存在以及这种损害是由特定的动物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对这种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故意造成的,则可免除其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