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0日,小徐为其名下的奔驰轿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4500元,保险公司根据小徐的投保申请向其开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一条重要的约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及时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及保险人报案。同时在保险单特别声明中说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11月18日16时,小徐驾驶该车由北往南与吴某由南往北行驶的牵引车发生相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事故当天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徐无责任。2010年12月20日,因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严重损毁,保险车辆从保管站拖到某汽车修理厂进行评估拆检工作。小徐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都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之后小徐多次拿着保险合同要求索赔,但是保险公司以合同中的通知条款拒绝赔付,并且辩称由于小徐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致车损事实、车损金额无法确定。小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小徐到底能否拿到赔付金呢?
首先小徐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完全有效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这个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小徐在事故之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我们需要考虑的是是否造成了“车损事实、车损金额无法确定”的结果呢?很显然的,没有发生上述的结果,因为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处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发生相撞事故,证实保险事故已实际发生,且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后的价值和损失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已得到认定,故保险公司认为小徐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免除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是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徐某赔付保险金。《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本案中,小徐可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并极有可能赢得官司,但是由于小徐具有过错,没有履行合同中的及时通知义务,所以,赔偿金额可能有所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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