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2日,陈某驾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货车外出中途被查扣。经过与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陈某同意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需交纳保险费2000元。但当时陈某没有现金,于是通过在保险公司工作的熟人梁某给保险公司出具了一张2000元的欠据,并保证回去后及时交纳欠款。经办人梁某当时就在欠据上注明,保费在2010年11月25日以前交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不交保单作废,同时给陈某出具了保险单和收款凭证。
事后,陈某并没有在约定期内交纳保险费,2010年12月10日,保险公司用批单批注原保单作废,于当日通知了陈某,并让其将作废保单退回,但是陈某一直借故迟迟不退还作废保单。
2011年3月21日,陈某驾车与一辆宝马车相撞,造成一人重伤,宝马车严重受损,合计损失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报告了当地交通部门,并通知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甲保险公司认定保单已经作废,不再与陈某有任何关系,没有受理赔案,拒绝赔偿。
陈某于2011年5月将甲保险公司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赔偿金额。那么陈某能否拿到赔偿金呢?
在这个案件中关系到的是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实践时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即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承诺人承诺时合同就成立了。同时,《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或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可能因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有些合同则规定生效有条件和期限,需要达到一定的条件和期限才能生效。也有些合同因失效条件的发生和失效期限的到达而失效。如《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就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即“保费在2004年11月25日以前交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不交保单作废”,虽然在本案中合同成立了,但是由于陈某没有及时缴纳保费,合同在失效条件发生时失去效力。所以陈某基于一个无效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赔偿金额是无法达到目的的。
![]()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