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客观结合的共同污染环境的责任承担】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本条款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竞合侵权行为在环境污染侵权中的具体适用。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及其使用的无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环境竞合侵权在构成上重在考虑行为的客观共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和因果关系的关联性,而不考虑共同的过错或者有无意思联络等。
第一,行为的客观性。这里指的是数个行为具有时空的一致性,即数人在同一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在同一相对集中的地域内一起排污,才能构成环境污染竞合侵权。
第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在环境竞合侵权中,损害事实应当是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多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一个整体,具有同一性和不可分割性。
第三,因果关系的关联性。环境污染竞合侵权并不要求每个侵害行为都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独立的因果关系,而要求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总体上的因果关系,即数个侵权行为因存在着某种关联共同性而被视为一个整体的行为,该行为与同一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关联性在环境损害中表现为,数个污染者的排污行为是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因,或者至少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可能性,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共同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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