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的、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