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我国家庭暴力的救助和责任承担的立法现状
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设专家就家庭暴力进行规范,初步形成了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及法律责任体系,这里进行如下简要的概括。
第一,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自力方面的救济途径。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察,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这些规定一方面确立了社区组织在反家庭暴力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明确了司法部门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职责。
第二, 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方面,设立了离
婚损害赔偿制度,第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得法定情形之一。这项制度的建立,是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离婚时在物质上的一种帮助,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对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途径的建立具有十分独特的意义,只是它只能再婚姻破裂时提出,笔者认为这项制度可以进一步完善。
(二)夫妻间人身损害的性质
本文中所称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究其实质来说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仍然应以有损害后果的存在为前提,以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础,并且对于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来说在主观上通常都是故意的,因此夫妻见因家庭暴力造成的人少损害是符合前述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4个要件的。所以说按照理论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应当包含夫妻间因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但从法律规定现状来看,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还未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法院目前还无法单独受理此类案件,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很大程度上还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而这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夫妻这种拟制的亲属关系赋予了双方特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前述夫妻间因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构成并无质的区别,二者在表现形式和内容结果也无大的不同,唯一的区别在于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家庭暴力发生在利益关系较亲近的主体之间,我们这里主要指的是夫妻之间。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中身份、地位、人格等多个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夫妻双方各自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选定权以及计划生育义务等内容。可以看出,夫妻人身关系是在承认夫妻双方整体性的基础上强调彼此的独立性的。这在事实上赋予了夫妻间拟制的亲属关系,而这种亲近、温和的人身关系为家庭暴力行为提供了一个隐性的存在空间,使得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具有了隐蔽性的显著特征。同时,传统的“家丑不可外扬”观念以及夫妻地位的不平等、依附关系存在的现状等原因使得家庭暴力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离婚,这样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家庭暴力堂而皇之的继续存在而受不到法律得制裁。由此可知,一方面受害人与加害人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他们既有矛盾又存在厉害关系的依附性、不平衡性的存在使得家庭暴力并不一定必然导致离婚,而造成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法适用。所以,为了有效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法律对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规范成为现实需要。
2、夫妻见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人身关系的派生物,主要包括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夫妻间互相抚养的义务以及夫妻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三部分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的所有权承认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这表明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建构并不违反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夫妻一方因此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归于个人财产。
另外,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之债,而我国法律是承认夫妻之间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特定的侵权之债。这是对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法律保护,当夫妻一方遭受家庭暴力时,受害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当事人通过提起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这种方式,还可以直接有效地震慑家庭暴力的施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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