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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发现亲生父母严重不履职,能否申请撤销监护权

日期:2025-04-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医院发现亲生父母严重不履职,能否申请撤销监护权?

父母是孩子的第一监护人,但在实际生活中,存在这样一起案件——母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亲私自将孩子送养,且未办理合法手续,后孩子因疾病被送至医院,亲生父母始终联系不上。医院在看护孩子三年后,向法院申请撤销父母的监护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个人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依法指定监护人。

【以案释法】

2019年7月23日,被申请人陈某的女友韩某甲(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于江苏省昆山市某医院生下二人之子韩某乙,后陈某将韩某乙送养,但未办理送养手续。

同年8月18日,韩某乙因病被领养人送往上海市某医院治疗,领养人将陈某的联系方式留给该医院。医院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被申请人陈某,韩某乙患有肺炎、先天性心脏病等严重疾病,急需手术治疗,但陈某置之不理,并延误治疗时机。韩某乙被滞留在医院至诉讼之日。

2021年7月16日,陈某因遗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目前已经刑满释放。

医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孩子父母的监护权,陈某当庭表示无能力抚养孩子,同意医院的诉请。

庭审中,医院表示韩某乙目前已经无需治疗,第三人上海市某福利院称其隶属于民政局下设事业单位,对困境儿童、弃婴等进行收容抚养。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将韩某乙送养,但未办理送养手续。故陈某仍是其未成年子女韩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应当保障其健康成长。韩某乙年纪尚幼,更需要来自父母、家庭的悉心呵护、暖心照料,然而被申请人陈某作为孩子的父亲,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陈某因犯遗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也没有意愿监护被监护人,故对申请人上海市某医院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韩某乙监护人资格的申请,法院予以支持。陈某及韩某乙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均没有意愿和能力抚养韩某乙,韩某甲作为韩某乙的母亲,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人上海市某福利院作为隶属于民政局下设事业单位,专门对困境儿童、弃婴等进行收容抚养,其愿意作为韩某乙的监护人,并且有能力照料韩某乙,法院予以准许。

【法治建议】

该案系上海市罕见的由医疗机构申请撤销家长监护权的案件。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法定义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有关个人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依法请求指定监护人。

本案中,医院对于孩子的各方面情况也很了解,并且在监护权缺位的情况下履行了监护职责,法律上也规定了医院可作为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的主体,所以医院作为申请人提出撤销监护权。

针对本案情况,建议如下:

1.学校、医院等单位应明确自身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责任。学校、医院作为极容易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的单位,应当清晰自身责任,对于日常教学、医疗活动中发现的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2.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依法承担起临时监护人的职责。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日常工作中,村、居委会应当对经济苦难、家庭矛盾复杂等可能存在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出现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情形的,也应及时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3.相关人员或组织积极配合法院、检察院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状况进行社会调查。司法实践中,涉少审判会引入社会观护员、庭前社会调查机制,委托社会观护员对被监护人的身体状况、亲属及户籍地居委会抚养意愿及能力进行考察,并实地走访监护机构,相关组织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共同为社会观护员提供更为真实、准确的信息,方便社会观护员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助力案件审理并最终落实未成年人合适监护人的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编写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庭法官助理

 尚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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