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外出用餐路上遇车祸死亡是否算工伤?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汪萍
【案情】
李某系公司员工。2018年9月17日下午下班后,李某与同事一同步行外出就餐。19时5分许在工作单位大门外街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死亡,交警认定李某负同等责任。2019年3月26日,李某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公司不服,认为李某不属于工伤。
【分歧】
对于李某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某下班后外出就餐属于合理事由,且其外出就餐发生交通事故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外出就餐并非日常工作所需,其与同事外出就餐系社交聚餐,属于处理个人私事,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以上下班为目的的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公司虽然在施工地点为员工提供了食堂和宿舍,但也不能将员工上下班路线仅机械地理解为在工作岗位与员工宿舍、员工食堂之间。李某下班后在工作单位大门外就餐是其日常生活的合理需要,事发时间仅距下班时间35分钟,因工作结束后前往大门外餐馆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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