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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遇上“车祸”,保险公司可以减轻责任吗?

日期:2024-07-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罹患有多种疾病的老人在车祸中受伤致残,保险公司能否以其个人体质为由要求减轻侵权责任?自身疾病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该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小李驾驶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于大爷相撞,事故认定书认定小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协议,小李和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费用1万余元。因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及上次诉讼未主张的损失,于大爷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李和某保险公司支付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在内的27万余元。

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意见记载于大爷视力达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某保险公司认为于大爷事故前患有2型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双)、2型糖尿病等自有疾病,故交通事故与残疾后果之间不具有完全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自身疾病在内的个人体质状况是否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于大爷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于大爷的伤残情况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于大爷“目前右眼视力达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若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导致的参与度多少进行鉴定。经审查,法院认为:

一、本案立案后,于大爷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组织检材质证,小李、某保险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法院依法移交鉴定机构对于大爷所申请的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亦未在鉴定过程中参与鉴定,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后,法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报告,并告知异议期限。某保险公司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其现于庭前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与前述鉴定意见冲突。

二、前述鉴定意见在关于伤残等级部分分析时,病历记录中记载“2型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双)”,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向法院发出补充材料函,对于大爷本次外伤前是否有造成视力障碍的证据材料(如既往病史)进行询问,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现有病历材料中已记载于大爷糖尿病史情况,在作出鉴定意见时已分析该部分原因,故某保险公司另行申请于大爷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法院不予准许。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于大爷自身患有2型糖尿病,该病情本身仅系客观存在的一种身体状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造成损害的原因,即使存在对伤残等级的扩大,也并非其自身过错,亦不符合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法定情形。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自身疾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这个问题,一直是侵权责任纠纷的争议焦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分析。

在交通事故中,若自身疾病引发了事故的发生,如驾驶员突发心脏病导致车辆脱离了控制,那么在此情况下的交通事故责任判定可能会考虑驾驶员的疾病因素,最终影响到事故的责任判定和赔偿处理。而当自身疾病并非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时,则不能简单的将疾病与事故画上因果关系。

本案中,老人虽患有糖尿病等疾病,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仍可骑自行车出行,可见自身疾病并未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从法律的角度上判断,侵权人应当预见到其交通违法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乃至造成轻伤、伤残甚至死亡的后果,因此,侵权人之过错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受害人自身疾病仅是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之一,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出行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若要求身患疾病之人必须承担更高的出行风险,显然不符合立法理念。我国相关法律也并未规定受害人的自身体质对交强险的赔付存在直接影响,故而在非因受害人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不应混淆医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应严格按照过错原则依法予以赔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撰稿:薛原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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