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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解除

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可以申请撤销吗?

日期:2024-03-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系莒南县某村村民。2019年1月31日,王某甲、王某乙从村集体处承包两片土地分别为2.82亩、3.55亩。双方约定承包方禁止挖沙取土,禁止在承包土地上搞非法建设。承包期限三十年,每亩每年承包费300元,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前五年土地承包费。2021年2月8日,郑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商约定将上述两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郑某某,自2021年2月8日到合同终止日到期(计18年),以后土地承包费由郑某某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二被告转让金80000元。签订合同时,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部分土地的2008年耕地占用税的收据及耕地占用税完税证。交付土地时,其中一片土地上有养鸡大棚等养殖设施,其他部分种植桃树。后原告郑某某在涉案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被相关行政机关制止。原告郑某某认为由于被告的误导,导致自己构成重大误解,该协议应该予以撤销,遂诉至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是否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属于与订立本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不仅影响转让的价格,还直接影响到受让人即原告的缔约意愿。对于是否属于可以进行非农建设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二被告通过提供耕地占用税纳税凭证的行为进行了误导,同时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养殖设施等地上附着物,也容易引起原告的误解。二被告在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每亩每年承包费仅为300元,且二被告仅仅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承包费缴纳了第一期五年承包费,双方对剩余年限内的承包费则约定由原告承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8万元转让费仅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原告在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后,还应该负担被告应缴纳给村委会剩余15年土地承包费的合同义务。结合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提供给原告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土地转让协议关于年限、价格及剩余承包期内承包费的承担问题各方面的约定,以及从村委会处承包时的价格等各种因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性质方面存在重大误解。对于该重大误解的产生,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因重大误解解除合同后返还财产时,应当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签订转让合同书后原告已经占用被告承包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事实以及占用时间等各种因素,酌情在解除合同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土地时,减少被告返还原告出让金20000元,即由被告返还原告出让金60000元。

后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21年2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现金60000元。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在限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已经生效。

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并不一致。二是表意人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三是表意人并无使自己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故意。四是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五是错误须被认为重大误解。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当事人的误解会对行为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产生这种误解行为人并非自愿,并非故意。误解是否属于重大的范围,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以及如果没有该误解,则按照一般常理,绝大多数表意人不会做出这种意思表示等主客观因素。重大误解的主体是作出意思表示的本人,而不是相对方。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表意人主张构成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

对于表意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应该主要由表意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存在重大误解,其举证证明二被告在缔结该合同时对自己进行了误导的直接证据,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确实因为原告自己的过失和被告的误导,自己误解了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支付了与相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完全不匹配的费用,原告由于误解作出的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表示严重不符,应认定构成重大误解。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得效力并非无效,而属于可撤销。司法实践中,在鼓励市场交易,坚持恪守合同的基本原则下,对于一些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主张存在撤销事由的,应该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以维护民事活动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6号)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编写人 赵凤强

莒南县人民法院大店法庭庭长、莒南县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 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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