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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即是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合同法并未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应当受到限制进行明确,本案裁判从合同法理论、实践等角度,详述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尤其是在行使期间方面,但是,对于权利行使主体的范围,则不宜限制在守约方或非根本违约方一方 』
公明公司与邱某、牛某等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1民终553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璇 李思頔
基本案情
原告公明公司诉称:公明公司与邱某、牛某等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等,约定共同设立阳光公司,开展中华遗嘱库项目在北京地区登记中心的建设、遗嘱登记等服务,并约定了竞业禁止。但其后邱某、牛强另行成立颐养公司、爱传承中心等机构,并担任股东、法定代表人职务;该两个机构开展的遗嘱订立、登记保管服务与阳光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邱某、牛某作为阳光公司股东,已构成违约。
三被告辩称:邱某虽是颐养公司投资人,但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遗嘱服务;其亦非爱传承中心投资人,与爱传承中心无关;牛某未直接或间接经营与阳光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
反诉原告邱某、牛某诉称:公明公司未确保阳光公司获得中华遗嘱库北京地区登记中心的独家管理运营权,构成违约。
反诉被告公明公司辩称:二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在公明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下,其单方解除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公明公司、邱某、夏X、牛某、袁X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设立北京公司,由其投资管理运营北京地区“中华遗嘱库”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并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
2013年12月18日,北京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会议服务等。虽阳光公司工商信息中的经营范围未包括遗嘱服务,但实际开展了该项业务。2014年5月28日,颐养公司成立,投资人为牛强、邱某等,经营范围为经济信息咨询、会议服务等。2016年2月19日,爱传承中心成立,其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居家养老服务等。
2017年4月11日阳光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牛某、邱某等向公明公司发送解除通知,该通知于2017年4月12日由“家人”签收。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667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公明公司与被告邱某、牛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解除;二、被告邱某、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公明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三、反诉被告公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反诉原告邱某、牛某经济损失8万元;四、驳回原告公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邱某、牛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公明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民终55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公明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直接从事与阳光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既未确保阳光公司享有涉案项目的独家运营管理权,也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的竞业禁止条款,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投资合作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即共同设立和运营阳光公司,并确保其可独立管理运营涉案项目,不能实现,邱某、牛某获得解除权。
对于邱某、牛某行使解除权的限制问题,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从理论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至于受到何种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不宜限制在守约方或非根本违约方一方;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邱某、牛某享有的解除权未消灭,二人行使解除权符合该权利设定之目的和原意。
另外,邱某承担了相较公明公司更高的出资义务,本案中如不允许其享有解除权,亦不符合平等、公平之合同原则。
综上,邱某、牛某享有解除权,《投资合作协议》于2017年4月12日解除。
邱某作为颐养公司股东,其直接从事与阳光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亦未履行建设完成登记中心的义务,构成违约。关于牛某,结合其与牛强及颐养公司、爱传承中心之间的关系,牛某通过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个人直接从事与阳光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构成违约。
案例评析
一、争议与问题:对《合同法》第94条相关要件的不同理解
本案的实质争议在于第94条“合同解除权”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对第94条文义的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方面:
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的“当事人”
多数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情形系因违约而发生的解除,解除又是违约救济方式的一种,故应将该条的解除权主体限于非违约方。亦有相反观点认为,既然该条未将解除权主体限定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则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的“合同”
有观点认为,应当考虑合同的具体类型,当合同解除可能导致对另一方权益损害时,解除权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合同”不应做性质或类型的限定。即便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与其他类型的合同并无实质差异,且第三人在合同被解除后仍可主张违约之损害等原因,故不应将此类合同排除在第94条调整的合同范围之外。
关于法定解除权是否应当受期限限制
多数观点认为,解除权的制度目的之一是排除履行障碍,在《合同法》第95条之外为其施加期限限制,不符合解除权的设置目的。亦有观点认为,第95条规定的场景在实践中基本不可能发生,而既然设置了第95条,说明立法认为对解除权应当进行限制,故从此角度,解除权之行使期限并非可无限期延长。
二、分析与冲突:对第94条的理解依托的不同解释路径
剖析上述对第94条的不同理解,其本质系对其进行适用时应当采取何种法律解释方法的争议。
在对第94条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最常用的两种解释方法是文义解释和探究本意。对第94条的不同理解即是解释者适用了不同的法律解释路径所产生的结果。
(1)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当事人”的解释
当采文义解释时,第94条并未对解除权人是否应为守约方或非根本违约方进行限定,加之双务合同或多主体合同可能存在各方互相违约的情形,故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不宜限制在守约方或非根本违约方一方。退一步讲,即便在解除权行使主体应限于非根本违约方的观点之下,在双方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违约的情况下,还应判断违约的程度以评判解除权主体是否受限。
当探究本意时,对该问题应在对合同原则和法律基本原则进行分析后才能得出结论。首先,合同解除作为排除合同履行障碍的救济制度,如果确认违约方亦有法定解除权,则可能产生鼓励当事人违约的效果,与合同严守原则相悖。
另外,“任何人不得因他人不法行为获利”,如果承认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那么当其认为解除合同将对其更有利时,可能不顾合同效力应当维持的原则而选择解除合同,实质相当于从其自身违反行为中获得了利益。
(2)对于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合同”的解释
当采文义解释时,第94条本身未对法定解除权针对的合同类型进行限制。未予限制的理解,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亦与我国合同立法采“民商合一”的模式契合;且由于我国立法未对“商主体”“商行为”等概念进行区分和明确,不对此处的“合同”类型进行限定也可避免任意解释的风险。
另外,我国民法并未限制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所发生的撤销权,当不宜限制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
当探究本意时,则要考虑第94条立法的实质意义。其形式价值虽在于规制合同解除权,然实质意义在于平衡违约方与非违约方之间的利益及社会利益。而利益平衡的考虑,必然要对合同类型及所涉主体的利益进行区分。就民商合同的区分来看,立法未做区分不能构成忽视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存在差异的理由;商事合同注重效益,遵循商事交易规律以及商主体的专业性等特点,使得其解除权的行使有其特殊性,如通常情况下一方的任意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就是否涉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言,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已有国家立法明确对此类合同的解予以一定的限制。
(3)对于法定解除权是否应当受期限限制的解释
当采文义解释时,除落入第95条或其他具体条款调整的,否则不应当为第94条之解除权施加行使期限而使其在“法外”消灭;从本质上看,法定解除权是一种“私权”,对其进行限制应当有充分且必要的理由。
当探究本意时,立法的必然滞后性使得其在具体制度和设置上可能顾此失彼,因此为第94条的行使设置行使期限并非与法相悖。
从规范层面看,第95条项下有三种情形可能导致解除权消灭:
一是法律有具体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三是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方催告解除权人,且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间内未行使权利。
前两种情形争议不大,关键在于第三种情形,当违约方未催告相对方解除合同时,相对方解除权未消灭;而实践中基本不会出现违约方主动催告相对方的情况,第95条的调整行为基本不会出现,实际处于“虚置”状态。因此,需要对第94条进行体系化解释,使得“解除权消灭”制度得以实际运用。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遵循文义与探究本意的法律解释路径下,对第94条相关要件的理解会产生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果。如若对第94条的不同要件的理解采用遵循文义与探究本意相结合的解释方法,并非不可行,但亦应在充分且必要的情形下才应交叉适用。
三、选择与理由:对第94条的理解适用
(一)原则:遵循文义优先于探究本意的体系化解释
解释的全部前提条件都必须存在于法律自身之中,或者存在于一般知识之中,唯其如此,解释本身才能具备一般性与必然性。即便是对如第94条一样的具多义性的条文所做的解释,也不能偏离核心领域过远,不能超过其可能的文义。因此,在文义与本意的选择上,应当依次进行:
第一层次为文义优先。法的确定性有其独立的价值,因此不能轻易文本价值,裁判者应当在立法的框架下解释法律,法律解释应当遵循立法本意,以文义解释为优先;除非有其他权重,例如遵循文义的结果会导致严重不公正。
第二层次是探究本意。目前裁判者面临的新问题层出不穷,就这些具体的问题而言,立法者是没有本意的,或者可能故意含糊而留待日后解释。因此,个案裁判中应当允许“价值还原”,通过探究立法本意,找到与法的价值方向一致的解释。
此外,无论是文义优先或是探究本意的解释方法,均应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每个文本都应当表述立法整体的一个部分,作为一个部分,它只有在整体之中,即在其自然的脉络关联之中才能被认识,对某一具体条文的解释不能单维度地运行,而应在体系解释的框架下进行。
(二)选择:解释原则的遵守与例外情形的考虑
在遵循文义与探究本意两种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次序解决后,在体系化的视界下,可上述第94条中具有争议的要件解释如下:
1.“当事人”包括守约方和违约方
根据第94条之规定,“当事人”系其文义,在其未添加限制的情形下,应当认为“当事人”包括守约方和违约方。事实上,如坚持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反而会带来实践的操作困难和不公正;例如,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如不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可能既导致对合同当事人人身的强制,也违背合同效率之原则;尤其在双务合同中,违约行为往往是双方面的,也就是守约方同时也可能使违约方,如限制违约方的解除权,相当于“强制双方履行”。
另外,在我国尚未建立法定解除权与司法解除权并轨运行的制度,当出现履行困难时,当事人并无途径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因此也不宜限制违约方行使解除权之权利。
2.“合同”原则上不受类型限制但有例外
根据第94条之规定,“合同”系其文义,原则上应当遵循文义,认为其不受类型的限制;但合同类型包罗万象,合同目的、合同主体不尽相同,如认为其适用同一标准,可能导致严重不公正之结果。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应当适用探究本意的解释方法,对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
我们认为,对于“合同”在文义之外的例外情形可做如下类型化:第一,区分合同类型,并非建立在对特定人的信赖基础上的民事合同,以及由商主体行使解除权的商事合同,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第二,区分合同履行情况:即合同是否到期或仍在履行过程中,后者才属可解除之范畴;第三,区分合同所涉利益主体,当解除涉及第三人利益且该第三人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违约进行约定时应对解除权进行一定的限制。
3.第94条的行使不应受到行使期限的限制
无论是遵循文义还是探究本意,解释的结果均为法定解除权不应受行使期限的限制。首先,从第94条之文义来看,合同法并未明确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制。由于其属于对权利的“限制”,在立法未明确表态的情形下,应当视为“立法空缺”,而转为探究本意的解释方法。
解除权形成权的性质,使得解除权人单方行使权利时即可终止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于是否应当对其他情形下的解除权亦设置行使期限的限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如不设置该种限制,是否会对解除权人相对方产生影响,如将产生影响,该种影响是否可得到补救;第二,解除权作为一种私权,对其进行限制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要在此之外对其进行限制,是否有必要且充分的理由。
根据合同法第97条、第98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一方主张违约责任,亦即当事人因解除权行使产生的,包括交易安全和稳定受到破坏而导致的损失,均可得到弥补,并不影响其在合同解除后相关权利的实现。
另外,根据第95条之文义,合同当事人对解除权行使期限可进行约定,如其未事先约定,亦说明双方认为无须对解除权施加法律之外的限制。因此,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的性质,并不当然导致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外,需要为其设置行使期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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