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起诉解除合同的4个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法律分析)
以下文章来源于最高判例 ,作者陈鸣鹤 法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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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继本号昨日发表《最高法:一审中原、被告已同意解除合同,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告却不再主张解除,合同解除了吗》一文后,有读者朋友联系本号,表示对最高法院在该案的观点持有异议,并表示支持陕西高院的观点,个别读者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在此深表感谢,著此文,以供读者朋友进一步分析、思考。
一、原告“请求解除”实际上已经解除的合同时,法院可判决“确认合同已解除”。
法律分析:《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当事人以通知等的方式在客观上已经解除了合同,后因无法确定合同是否已经合法解除,又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因合同在起诉前已实际上解除,此情形下,法院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符合当事人诉请本意,并非属于“判非所请”,判决本身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相反,如果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相对方即使“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院亦不能据此认定合同已解除(可参考案例:《孙玉青、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542号)。当事人以通知等的方式解除合同的,只要解除符合法定条件时,应认定合同已解除;如果解除不符合法定条件,则不应认定合同已解除。
由此可以看出,此类解除源自法律的规定,并非依赖于法院判决。此情形下,法院裁判只能对合同是否已依法解除以及何时解除做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而无权对已经解除的合同认定为未解除,或者对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合同认定为已解除。
举例:《廖俊发、深圳市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208号。
文书节选:第五,航运集团已向廖俊发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廖俊发已构成根本违约,航运集团于2016年12月26日向廖俊发寄送深航集函[2016]017号《关于皇岗码头旧改项目有关事宜的函》,催告其于2017年1月10日前提出解决皇岗码头旧改项目拆迁补偿、签约业主返回毁约、土地置换等一系列问题的可行性操作方案,如逾期未提供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此,廖俊发未作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廖俊发若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应在收到解除合同函件的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但廖俊发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审中,廖俊发主张该函件邮寄单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未予准许。二审庭审中,廖俊发亦确认航运集团寄送该函件的地址系其名下另一公司住所地。故航运集团通过邮政速递向廖俊发寄送上述函件,应视为廖俊发已经签收该函件。且在2016年12月28日后,廖俊发所指派人员从拆迁现场退场、航运集团人员进场,双方之间移交相关拆迁补偿协议等资料的行为,均能印证廖俊发已经收到该函件且未提出书面异议。《承包合同》第9.4条约定:双方同意经过邮政速递发送的各种文件材料,自发送之日起三天后即视为对方已经签收。据此,原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认定廖俊发长期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航运集团收回土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合同已于廖俊发收到航运集团函件的2016年12月28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廖俊发主张航运集团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属于判非所请。由于合同已实际上解除,故原判决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廖俊发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被告双方在一审中就解除合同形成合意时,应认定合同已于此时解除;即使原告此后撤回起诉,也不能改变合同已解除的事实。
法律分析:《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143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有明确规定,即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有效。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合意时,应认定合同于此时已解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原告此后撤回起诉,也不能改变合同已解除的事实。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当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形成合意时,合同即已解除,此类解除源自法律的规定,并非依赖于法院判决。相反,在合同已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只能对合同解除事实进行确认,而无权对已依法解除的合同作出未解除的裁判。
举例:《家乐月内(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和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178号。
文书节选: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认定已经解除。本案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家乐公司在(2018)闽02民初484号案件中起诉请求解除讼争《股权收购意向协议书》《股权收购意向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等系列协议,和伊公司提交答辩状同意解除上述系列协议,家乐公司的起诉状与和伊公司的答辩状均已送达对方,虽然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理由不一致,但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等因素,认定案涉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并无不当。家乐公司提出的其在(2018)闽02民初484号案件诉讼中发现解除合同不能实现其诉讼目的后即撤回起诉,双方当事人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书面合意,且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原因和理由不同,案涉合同不应认定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但并不影响家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要求和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依法也不会出现因合同解除而导致家乐公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形。家乐公司提出的因合同解除将导致家乐公司损失惨重、有失公平的理由缺乏依据。其以此及案涉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为由,主张不应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起诉解除合同,且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解除日应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而非生效判决确定之日。
法律分析:《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根据该规定,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法院据此确认原告解除合同诉求成立的,合同解除日应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而非生效判决确定之日。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此情形下,无论合同解除本身,还是合同解除日,均来自法律的规定,并非来自法院判决。相反,如果法院判决与法律规定不符时,应对法院判决予以纠正,以使其恢复到法律规定的状态。
举例:《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宜昌馨安泰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13号。
文书节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解除时间是否正确问题。本案馨安泰公司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其与武商量贩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起诉状副本于2018年6月26日送达武商量贩公司。经查,武商量贩公司于2015年6月起即以发函、腾退房屋、邮寄房屋钥匙、提起诉讼等形式,多次要求解除其与馨安泰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武商量贩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在馨安泰公司起诉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应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自武商量贩公司收到馨安泰公司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二审判决认定生效判决确定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不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予纠正。故本院确认馨安泰公司与武商量贩公司2008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之后签订的四份《补充合同》于2018年6月26日解除。
四、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原一审中已同意解除合同,但在二审发回重审后原被告双方均不再主张解除合同时,不能认为合同已于原一审解除。
——最高法民终124号观点:在原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二审发回重审后,原被告双方均不再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已在原一审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举例:《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法民终124号。
文书节选: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5月31日,合锐赛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物资采购合同》,西北电建一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经本院二审发回重审后,合锐赛尔公司在重审程序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解除该买卖合同关系,西北电建一公司答辩也不再同意解除该《物资采购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在重审程序中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当然也可以在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重审程序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重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判,而不应当再受先前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拘束,也不能以当事人先前的诉讼行为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中合锐赛尔公司虽然先前主张解除合同,但在重审程序中已不再主张解除合同,西北电建一公司也不再答辩同意解除合同。虽然合锐赛尔公司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认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但并无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西北电建一公司上诉明确主张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所涉《物资采购合同》没有形成解除的合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没有通过诉讼主张解除该合同。在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法院不宜直接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在重审程序中认为在本案原一审中合锐赛尔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西北电建一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认为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律分析:争议焦点仍然在于《民法典》第562条(原《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565条(原《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如本文“二、原被告双方在一审中就解除合同形成合意时,应认定合同已于此时解除;即使原告此后撤回起诉,也不能改变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以及“三、原告起诉解除合同,且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解除日应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而非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所作分析,当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形成合意时,应认定合同已解除,这源自法律的规定,并非依赖于法院判决。
该案中,陕西高院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认为,在原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已形成一致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应于原一审中就已经解除,即使二审发回重审,也不能改变合同在原一审已经解除的事实。
如前所述,如果不是最高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我们也曾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诚信原则,案涉合同应于双方在原一审就合同解除形成合意时已经解除;此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依赖于法院裁判,亦与裁判文书是否生效、原被告双方在达成解除合意后原告是否撤诉或变更诉讼请求无关。
结语
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之处,若非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承办法官,很难百分百正确理解某个案件的全部裁判内容。如在最高法民终124号判决中,最高法院明显注意到了陕西高院在该案中的观点出自该院审判委员会,或许是因为该案系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且原被告双方在重审过程均不再坚持解除合同,面对这种特殊情形,必须特别处理方能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也进一步说明,裁判规则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挖掘、研习、总结和提高,以更加符合法律本意,更好地维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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