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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解除

违反《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定的后果是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当事人不能以此主张解除合同

日期:2023-04-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违反《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定的后果是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当事人不能以此主张解除合同

作者:何欣 赵警淇

龚某在重庆某保险公司投保后,认为保险公司未就现金价值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以《民法典》496条第2款规定为依据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保险合同。近日,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民法典》496条第2款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可以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非主张解除合同,后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判令解除保险合同,并计算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2019年10月12日,龚某向重庆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主要包括主险及附加重疾险、附加短期意外险等,其中主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16万元,保险费3904元,主要保障内容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随后,该保险公司于当日向龚某出具保险单,并送达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现金价值与减额交清保额表》等内容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与减额交清保额表》以完全列举的方式载明保单年度末自第1年至第61年的现金价值金额和减额交清保额金额,如:某终身寿险保单年度末1年的现金价值为0元,第2年为16元,第3年为272元,第4年为752元……第61年为155792元。

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龚某进行电话回访时,龚某对回访人员询问的是否收到保单,是否被告知有20天犹豫期,犹豫期内可以退还所交保费,超过犹豫期退保会产生损失等情况,均答复了解。

龚某向保险公司缴纳首期保险费8666.6元后,再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处于停效状态。2021年9月28日,龚某拨打保险公司总部客服电话,询问如果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能否全额退还保费,客服人员答复按照现金价值进行退还。

龚某于2021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险公司未告知退保险时仅退还现金价值,也未解释现金价值的含义和计算方法,未就申请解除合同条款和现金价值条款两个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符合《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情形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庭审中,龚某明确表示不以主张“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但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作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龚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即使龚某认为重庆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其可以主张的请求为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龚某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返还现金价值而非保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并非不当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龚某主张以上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进而应进行提示说明不能成立。本案中,保险公司以表格对现金价值情况进行了完全列举,足以供投保人充分了解掌握。且在电话回访中,龚某也知晓了犹豫期后退保将产生损失等情况。故龚某现金价值偏低且不了解计算方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外,虽然龚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相关约定,龚某作为投保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法院对解除合同请求予以支持,但费用退还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故判决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支付龚某截至当时的现金价值715.1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该规定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基础上进行了修订,新增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即“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新增规定赋予了当事人一次选择权,由当事人进行自主选择。“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是指虽然合同中有该项规定,但该规定等同于无,同时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整个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因此该条款在兼顾公平性的同时,最大限度保护了交易安全性和稳定性。

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交纳首期保费后,2020年再未交纳保费,到起诉时保险合同处于停效状态。原告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为依据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审理中法官向其释明该条款规定的含义,并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相关条款不成文合同内容,但原告坚持以此为依据要求解除合同,因而人民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最终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判令解除保险合同,并计算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

来源: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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