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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1: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天津高法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王某香与某休闲用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是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的处罚措施,旨在规范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6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20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24条第2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11条等规定,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均为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某香承担50%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某休闲用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观点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过错分担滞纳金
(2023)鲁02民终321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曲某应否向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社代缴社保费用以及滞纳金损失。本案中,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曲某补缴2012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152,207.87元,其中包含应由曲某个人承担的24,668.40元,曲某应予返还。因导致未按期缴纳社保的原因,系曲某与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审酌定好孩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曲某承担对于滞纳金予以分担并无不妥,本院不予变更。
笔者认为,让用人单位承担全部的滞纳金更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2018年7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针对网民在中国政府网“我向总理说句话”栏目反映的关于“社保欠缴后办停、补缴有关问题”留言,现回复如下:……关于留言反映的滞纳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欠费及滞纳金。
第三、虽然因导致未按期缴纳社保的原因,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意思表示,但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用人单位起最终决定作用。
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因一般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纳入用人单位经营风险的范畴,不宜将相应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只有劳动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享有向劳动者追偿的权利。
同理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追偿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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