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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什么条件下可以主张“一赔三”

日期:2023-12-2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柳位禄律师 来源医疗纠纷诉讼实务

医疗纠纷中,什么条件下可以主张“一赔三”

医疗纠纷是指在诊疗过程中,医患双方因一方违约或者侵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该类纠纷一般适用《民法典》侵权篇或者合同篇的相关条款,但是某些特殊情形下也是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来保护患者的权益。那么什么条件下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依据该法主张“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

案例

案例1

裁判要旨

被告虽然存在实施虚假商业宣传的不当行为,但上述宣传内容并非双方服务合同的重要条款或者涉及服务的主体资质、服务的主要标准等重要合同义务,不属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被告称为原告提供ABC医院免疫细胞检测,并收取原告检测费用4000元,但其向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与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ABC医学院并无关联。被告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检测费用并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主诉中下面部皮肤松弛、颞部凹陷、法令纹明显3年,双方确定的治疗计划为局麻下行双侧中下面部埋线提升术、双侧颞部法令纹填充术。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款78158元,项目为抗衰项目。同日,被告为原告实施双侧中下面部埋线提升术、双侧颞部法令纹填充术,手术指导医师李A,手术者为陈B,门诊手术记录记载的手术经过为:局部麻醉后在颞部发际线处切口,剥离皮下深层,将裁剪好的微拉美可吸收软组织拉提整形带放入并固定,对侧同法。将胶原蛋白填充于颞部及法令纹相对凹陷处皮下,颞部左右各1.5ml,法令纹左右各1ml。手术缝合区域加压包扎,下颌套固定。手术顺利,麻醉满意,术中出血约5ml,求美者无不适。

2022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额纹、鱼尾纹除皱,手术指导医师李A,手术者陈B,门诊手术记录记载的手术经过为:注射A型肉毒毒素、额纹30U,鱼尾纹24U,术毕红霉素眼膏涂抹针眼处。

2022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进行注射填充中上面部手术,手术指导医师李A,手术者陈B,门诊手术记录记载的手术经过为:股原蛋白分层次填入法令纹0.5ml、颞部1.0ml,并向额部、苹果肌交界处过渡,对侧同法,针眼处红霉素眼膏涂抹。

202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项目为ABC医院免疫细胞检测、眼综合、体检,其中眼综合的费用为11000元,ABC医院免疫细胞检测的费用为4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进行重睑成形术(切开法),手术指导医师李A,手术者张C,门诊手术记录记载的手术经过为:局部麻醉后切开上睑皮肤,暴露睑板及上睑提肌腱膜联合部,松解牵拉韧带及筋膜组织,7/0尼龙线将下唇眼轮匝肌与提上睑肌前端缝合,7/0尼龙线从切口下唇穿挂睑板前筋膜,上唇皮肤出针间断缝合皮肤切口,同法做对侧。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一份《免疫水平与肿瘤相关疾病大数据分析报告》。“ABC医院免疫细胞检测”系原告与尔康公司合作进行,原告实际向尔康公司支付检测费用2980元。

2023年1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全脸除皱、颈阔肌松解手术,手术指导医师李A,手术者陈B,门诊手术记录记载的手术经过为:注射A型肉毒毒素,额纹16U,鱼尾纹12U,眉间纹8U,颈阔肌松解30U,术毕红霉素眼膏涂抹针眼。

李A、陈B、张C均取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自身血清代替胶原蛋白进行填充,以及面部提升仅提升了苹果肌一个部位,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并明确表示不申请法医鉴定。

被告因2022年8月12日到2022年8月31日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于2022年12月6日被海D卫生健康委员会处以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8168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3月4日,有群众举报被告涉嫌虚构所获荣誉、编造医生执业信息、编造合作单位信息、超范围经营、对医疗项目和材料调包等问题,海D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调查。2023年9月6日,海D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取得了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免疫细胞检测项目是委托尔康公司进行,未发现超范围经营的问题;被告一楼大厅挂有医生、设计师简介21份,无法提供宣传中人员所获荣誉称号的证明材料;被告一楼前台背侧挂有名誉铜牌20个,提供了一份与尔康公司的合作协议、一个尔康公司颁发的“授权致美医疗整形为中国脂肪库大数据采集中心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ABC医学院细胞研究进展及前沿资讯报道”荣誉牌,其他荣誉牌提供不了证明材料;被告一楼大厅挂有宣传牌上写有“截止到2022年5月3日累计接待8386位求美者,累计完成3706例眼部手术,累计完成1889例鼻部手术,累计完成2356例皮肤美容,累计完成6852例注射美容,累计完成285例毛发移植,累计完成286例私密康养,累计完成665例修复”,经调查被告2022年2月至2022年5月31日共做手术12台,其中眼部手术6台,鼻手术3台,吸脂手术2台,鼻手术+吸脂手术1台,宣传数据与实际数据不符;被告称“王妃针”是注射胶原蛋白,“微拉美”是线雕提拉项目,免疫细胞检测是尔康公司做的,报告是北京ABC医学院细胞研究进展及前沿资讯报道出具的;经查,北京ABC医学院所属机构中不存在“北京ABC医学院细胞研究进展及前沿资讯报道”,也未委托其他单位授权“致美医疗整形”为中国脂肪库大数据采集中心,也未与尔康公司合作并授权其出具免疫水平与肿瘤相关疾病大数据分析报告;调查过程中,尔康公司做出说明称,尔康公司与北京ABC医学院不是合作单位,其出具署名有北京ABC医学院的报告和向被告颁发的荣誉铜牌均无授权;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告存在调换医疗项目和材料的问题;被告实施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海D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当事人宣传未经证实的工作人员所获荣誉、宣传虚假的单位所获荣誉、宣传虚假的手术数量及在收据和检测报告中虚假冒用北京ABC医学院名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实施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决定处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求

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美容服务合同》;

2、被告退还原告医疗美容服务费,并支付三倍赔偿金,共计93158元;

3、被告赔偿原告279474元;

4、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否应当“退一赔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首先,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时,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手术医师亦取得了临床执业医师资格,具备实施相应手术项目的资质。从被告提交的病历来看,病历中有原告检查、手术的整个过程,未发现以血清代替胶原蛋白进行填充的情况,亦未发现手术未进行完毕的情况。海D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过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调查期间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调换医疗项目和材料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以其自身血清代替胶原蛋白填充以及全脸提升仅提升了苹果肌部位,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存在实施虚假商业宣传的不当行为,但上述宣传内容并非双方服务合同的重要条款或者涉及服务的主体资质、服务的主要标准等重要合同义务,不属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要求“退一赔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应由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纠正。第二,被告称为原告提供ABC医院免疫细胞检测,并收取原告检测费用4000元,但其向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与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ABC医学院并无关联。被告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检测费用并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与原告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体现,故就原告主张的二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难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假体隆鼻术”。

2021年5月23日,原告因鼻部形态欠佳至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假体隆鼻术后感染。同日,被告对原告行“鼻假体取出术”。

2021年6月2日,原告在取出假体后10天,因鼻部鼻尖部变形而至就诊,A院处理意见为:建议暂时观察,半年复诊,可能需要再次修复。

2021年7月2日,原告至甲市东医院就诊,诊断为隆鼻术后改变、鼻炎。2021年7月31日,原告再至甲市东医院就诊,诊断为隆鼻术后。2022年7月16日,原告再至甲市东医院就诊,诊断为隆鼻术后,鼻软骨局部缺损。建议择期时行修复手术。

2021年7月28日,被告及案涉手术的主诊医生因未按规定填写病历资料被行政处罚。

2021年10月25日,被告因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被行政处罚。

2021年12月6日,被告因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被行政处罚。

2021年12月22日,被告因被告因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被行政处罚。

患者诉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疗美容服务费19,0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57,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鼻部受损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7,140元,并支付二倍惩罚性赔偿金74,28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2,300元和诉讼费。

审判结果

关于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主张三倍赔偿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主张两倍赔偿。对此,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并无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举证的针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内容,并未涉及有关虚假宣传等方面的内容,故原告主张三倍赔偿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案原告所受损伤并未达伤残等级,不属于“造成消费者健康严重损害”之情形,故难以适用前述条款。此外,原告提供了针对被告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以此证明被告“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然就前述行政处罚,尚难以明确具体内容,与本案原告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难体现。且,前述行政处罚均发生于2020年5月12日之后,难以证明被告在手术时“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故就原告主张的二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难支持。

由上述两个案例可知,如果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主张“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可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是消费者因生活所需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产品或者服务往往是满足患者对治疗疾病的需求,所以大多医疗产品和医疗服务是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即使产生纠纷也只能通过《民法典》的侵权篇或者合同篇予以调整。但患者出于追求自身身体健康或者美貌的需要向医疗机构购买医疗产品或者服务,比如保健品,医疗美容服务等,其目的并不是为了治疗疾病,而是通过医疗产品使自身更健康或者通过美容手术使外貌更完美,其行为应当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双方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即如果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必须是消费性医疗产品或者医疗服务,而非治疗型医疗产品或者医疗服务。

其次,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产品或者医疗服务存在“欺诈”情形或者明知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提供。医疗机构向消费者提供的医疗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医师资质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也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如果医疗机构在给消费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故意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会构成虚假宣传,属于欺诈“患者”的情形。

最后,构成欺诈的内容必须是与“患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存在直接关联性的主要内容或者义务。比如与提供的医疗产品相关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与医疗服务相关的医师资质、效果、手术内容等。
此外,医疗机构明知其提供的带有普通消费性质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患者)提供,且造成消费者(患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不仅有权要求医疗机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而且有权主张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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