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雇佣他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
——张某臣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张某辉购置相关机械放置在天津某公司内,张某华受雇于张某辉,在天津某公司厂内完成对其生产的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天津某公司提供场地、生产便利条件,每月向张某辉结算加工费并将加工费打入张某辉提供的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内。张某辉每月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张某华等雇佣人员支付劳务报酬。
2018年5月13日17时38分左右,张某华在完成工作之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华无责任。2018年6月11日,张某华之子张某臣向天津市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认为其与张某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某公司与张某辉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天津市某区人社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确认天津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否正确。
根据天津某公司与张某辉签订的协议,张某辉以自己的设备,运用自己的劳动技能,雇佣工作人员按照天津某公司的要求完成铸件边角余料的打磨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天津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根据张某辉完成的工作量,每月向其支付报酬。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天津某公司与张某辉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承包关系,张某辉与张某华系雇佣关系,张某臣等主张天津某公司将生产车间发包给张某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天津市某区人社局据此确认天津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对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聘用他人发生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在认定工伤事故责任中,区分承包关系和承揽关系的界限非常重要,是认定工伤事故责任的前提。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支付的加工费是购买劳动成果的对价,因此承揽人的劳动过程不在定作人的监督之下,定作人不对承揽人的劳动负责。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受伤或者聘用他人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辉与天津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天津市某公司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时,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行政机关依据此项规定认定由天津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通过区分承包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正确认定了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为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有效指引,同时对于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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