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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日期:2023-07-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苏人社规〔2022〕7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升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水平,现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工伤认定方面的问题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能初步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者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

(二)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但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人事关系的除外。

(三)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均视为工作时间。

(四)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职工因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均视为工作场所。

(五)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均视为工作原因。

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视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与本人、他人私利有关的活动,不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作为工作原因。

(六)职工在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搬运、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行业操作规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其他准备或者后续事务,视为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七)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八)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岗位性质要求自行到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期间,视为因工外出期间。

(九)下列情形可视为“上下班途中”: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十一)“下落不明”、“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故意犯罪”,应当以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二、关于工伤待遇方面的问题

(十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按照“在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等费用”进行把握。

(十三)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用人单位不能安排适当工作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照发;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十四)在职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或者已经办理退休、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被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治疗期间继续享受伤残津贴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十五)《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其中“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按照“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进行把握。

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应当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六)一级至四级参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

(十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而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八)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视同为工伤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按照《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后再旧伤复发的,不再认定为视同工伤,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十九)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除外。

三、关于其他方面的问题

(二十)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一)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单位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

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应在项目施工地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该项目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项目施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待遇。

(二十二)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实行动态实名管理。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在各施工单位进场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施工人员名单,或者授权分包单位凭分包合同直接申报施工人员名单。

(二十三)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职或者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分别支付相应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二十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职工从业期间为其参保但有中断缴费行为的,用人单位仍然存在的应当补缴。补缴到账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五)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应依法在国内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在被派遣出境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项目和标准等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在境外就医治疗工伤的,伤情稳定后应回国转至参保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其国外救治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费用结算当天的外汇汇率支付。

(二十六)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二十七)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缴费基数根据职工历年的缴费工资确定。职工历年缴费工资难以确定的,可按补缴所属期当年度用于确定缴费工资上下限标准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补缴。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八)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关闭等情形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拨付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补缴到账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安装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发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九)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按照下列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1.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在两地均未参保缴费的,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申请先行支付;

2.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在两地均未参保缴费的,被派遣职工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申请先行支付。

(三十)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不得放弃要求第三人、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十一)用人单位未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前或者已注销后招用的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申请先行支付的,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法用工、非法经营的,其招用的人员申请先行支付的,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三十二)工伤保险相关文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工伤保险文书。

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可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或者相关主流报刊发布公告,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本意见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6年10月2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2 月30 日

来源 :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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