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害受扶养权的责任。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人给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费用的给付,可以采取货币形式,也可以采取实物形式。受害人生活极为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作出判决之前,裁定先予执行(先行给付)以保障受害人正常的生活需要。
(2)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①一方有特定的违法行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
②离婚是由上述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也就是说,上述违法行为和离婚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③离婚出于有上述违法行为一方的过错,无过错的另一方为赔偿请求权人。另一方在或长或短的婚姻生活中可能也有某些过错,只要不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仍可视为无过错方。
④无过错方因离婚而蒙受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在财产上、精神上蒙受损害的程度,只是确定赔偿范围的具体依据。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解释还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作了原则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的司法解释,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是我国《婚姻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注意这种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39条)、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第40条)、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第42条)等问题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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