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经济帮助的性质。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它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
在离婚时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是另一方对于该方的有条件的帮助,而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则是对共同财产所应有的权利;离婚时尽义务较多的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不是对方的恩赐。不能用经济帮助的办法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2.经济帮助的条件。第一,时间上,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间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第二,受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生活困难是指夫妻一方取回的个人财产、分得的共同财产、获得的补偿金、有合理预期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金钱或生活用品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生活。第三,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是指拥有经济帮助能力的一方,即在满足自己的合理生活需要后有剩余的原配偶一方。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是指有经济帮助能力的—方向对方提供帮助的财产来源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包括法定个人财产、约定个人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分得的财产等。帮助不限于金钱,可以是生活用品,还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房屋的所有权。
3.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我国《婚姻法》第42条后项规定,离婚后一方对他方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实践中,这种帮助除了考虑帮助方的经济条件外,着重考虑受助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助方再婚的,帮助方可停止给付,应由其再婚的配偶依法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扶养义务;原定帮助计划执行完毕后,受助方要求继续得到对方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帮助的数额、期限、给付的方式等方面的协议可以在调解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其他时间地点进行。对于协议的结果由人民法院记载在调解书中。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一方的需要和另一方的实际能力加以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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