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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项下追偿权的行使规则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认定标准与裁判思路

日期:2023-04-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交强险项下追偿权的行使规则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认定标准与裁判思路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裁判要旨】

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交强险项下的追偿权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宜随意进行扩张性解释。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人身体状况不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享有交强险的追偿权。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本案深入分析交强险之法理基础和立法目的,妥善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扩张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详尽阐释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认定标准与裁判思路,明确了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人身体状况不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明确了交强险追偿权适用范围的标准,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依法行使交强险代位追偿权,有效发挥交强险社会保障功能,保护受害者权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基本案情】

张某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至2023年。2014年,张某因意外事故导致左眼失明。2016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规定》作出修订,单眼视力障碍符合一定条件可以申领驾驶证,张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7年,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属于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已不具备驾驶资格,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向张某提起追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驾驶证,但由于张某左眼失明,属于“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张某已不具备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张某追偿。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持有有效期内的驾驶证,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得驾驶机动车”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人身体状况不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交强险项下的追偿权的行使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宜随意进行扩张性解释。张某的情形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享有交强险的追偿权。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案】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交法解释》和《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追偿的情形,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道交法解释》还是《交强险条例》,对于交强险可以追偿的情形,显然都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列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中予以了限缩,其将“饮酒”改为了“醉酒”,且明确排除了“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这两种情形。这两种排除情形的判断标准,尤其是驾驶者的主观判断可能存在较大模糊性,具体案件中也极易产生争议,将其排除于交强险追偿情形以外,具有立法目的的正当合理性。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运营模式、承保条件、赔付条件等方面都有显著区别,商业三者险项下诸多违法行为引发的拒赔情形,在交强险项下并不能等同适用。交强险项下虽针对一些严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但这种惩罚措施并非针对所有违法肇事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能否行使追偿权以及如何行使追偿权应严格依据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宜随意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否则有违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及功能定位。

【专家点评】

点评人:高丝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给交通事故中的无辜受害者提供及时和可靠救济;另一方面是为了将被保险人实施严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成本内部化,在避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惩罚功能因保险赔付而被削弱的同时,减轻保险人的赔付压力。其是实现交强险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第三人三方利益平衡的一项有效工具,亦促进了保险之社会管理职能的发挥。本案基于对交强险之法理基础和制度目的的准确把握,以及对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扩张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的妥善理解和运用,明确了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规则,详尽阐释了规则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认定标准与裁判思路,为类似案件的校正和审判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标准,同时也有助于促进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贯彻落实。另外,对于法学方法论尤其是法律解释方法在个案中的实操,本案亦提供了一个较佳的观察与借鉴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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