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是否需要缴纳违约金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常蓉蓉,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原告王某于2018年6月入职被告某电台,并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限自2018年6月至2023年6月,试用期6个月。同年7月,原告王某未经被告同意,报名参加另一单位的招聘考试,并进入政审程序。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被告不同意该辞职申请。9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声明,主张其处于试用期内,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9月29日,原告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未经单位同意,报考其他单位,目前已进入政审程序,其承认违反被告的招聘公告和聘用合同书的相关约定,鉴于上述情况,自愿一次性承担和赔偿被告重新招聘员工发生的费用8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8万元。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该承诺书,并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2019年7月,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辩称,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赔偿被告重新招聘员工的损失,被告不存在利用原告危困状态。
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8万元是否属于双方自愿并协商一致,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对于合同内容特别是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明知的,其在未经所在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报考其他单位,后又出具承诺书,承认违反被告的招聘公告及聘用合同书的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乘人之危受胁迫签订,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因报考其他单位需要政审并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明确不同意原告辞职,实际上阻碍了其他单位对原告的招录,在此过程中,原告处于被动且劣势一方,双方之间无任何的平等自愿、共同协商的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第4条亦约定,乙方在试用期内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据此原告在试用期内向被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报考其他单位并已进入政审程序,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后又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及原告出具承诺书并支付8万元,是一个连贯的过程,相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是处于补被动且劣势的一方,双方之间无任何的平等自愿、共同协商的依据。且被告主张原告赔偿8万元,未能提供赔偿标准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或有极大发生的可能,故不能认定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并非主动、自愿向被告支付8万元赔偿,被告应返还原告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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