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未告知拇指残疾被辞退 法院:不属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基本情况 解除违法应支付赔偿金
【案情回放】
入职时,叉车工牛某未告知公司其拇指残疾,亦未告知公司其持有残疾证。在通过入职体检后,牛某在员工登记表所列的“有无大病病史、家族病史、工伤史、传染病史”“其他”栏均勾选 “无”,牛某提交了叉车证,开始正常工作。
9个月后,公司以牛某隐瞒身体残疾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牛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万元,仲裁支持赔偿金5860元。
【以案说法】
牛某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牛某是否残疾不影响其从事叉车工作,公司解除理由不能成立,遂判令公司支付赔偿金5860元。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本案中,牛某虽大拇指残疾,持有残疾证,也确实未将该情况告知公司,但公司招用牛某系从事叉车工作,而牛某确实持有叉车证,体检合格,且通过大半年履职情况来看,牛某拇指残疾并不影响其完成叉车工作,故公司解除理由不成立。
因此,法院认为,公司解除牛某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牛某的月工资为2930元,工作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为2930元,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遂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860元。
提示,第一,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应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本案判决对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劳动权具有积极意义。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停留于基本的社会保障,还应包括与健全人无异的平等就业机会,体面地融入工作与生活,在劳动力市场中获得无差别、非歧视的对待,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第二,用人单位的管理权或知情权并非没有边界。知情权的边界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本案明确在残疾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身体残疾就不是“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可以不主动向单位披露残疾状况,他们的个人隐私应当被保护、被尊重。第三,全社会应当共同营造尊重关爱帮助残疾人的氛围。对患有残疾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该有必要的包容而非歧视,更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全社会都应当营造尊重、关爱、帮助残疾人的和谐氛围,在保障他们合法权利的同时,给予他们特别的扶持和关爱,使他们拥有和正常人一样的平等地位和机会。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例编写:上海一中院 李丹阳,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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