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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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1日,被告机械公司和原告祝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2021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9月29日原告因工伤待遇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受伤前参保工资为4658元/月,裁决被告机械公司支付原告祝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32132元,驳回其他仲裁申请,该裁决书现已生效。2022年3月21日,原告祝某再次就同一事实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请求,2022年4月26日,仲裁委作出《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未对原告的仲裁申请立案受理。2022年5月9日。原告祝某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损失。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官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因参保不足导致工伤职工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据此规定,祝某应举证证明被告机械公司公司存在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情形。关于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涉及行政征缴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征收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责,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由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什么标准为职工参保,是否存在不缴、少缴或迟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属于社保行政部门的职权认定范围,劳动争议案件中人民法院无权对此作出裁判,也不能将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根据举证规则认定的工资标准推定为行政机关核定的用人单位参保标准。因此,原告祝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机械公司公司存在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情形,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在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造成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形下应如何正确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系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是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时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现实中部分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成本的考虑,未能按照职工的正常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选择较低的数额如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造成的后果即是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此时劳动者往往会就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具体的明确规定。与之最为相近的规定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该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这是该类受理该类案件的首要前提;第二,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仍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第三,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这也是劳动者在该类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因此,只有在劳动者的起诉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予以受理,并根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处理。
由此可见,只有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要求的单纯的社保争议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畴。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机械公司与原告祝某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机械公司已为原告祝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缴纳手续,并已实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只是缴纳的基数偏低,与原告祝某的实际工资数额存在一定差距,从而造成原告祝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少。因此,这种纠纷本质上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费基数引发的争议,而该类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这种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来源: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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