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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之医疗损害的赔偿范围

日期:2012-04-20 来源:侵权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90次 [字体: ] 背景色:        

医疗损害是指因医疗行为对患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对患者名誉权、隐私权和知情同意权的侵害,是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对患方不利的一切事实和后果。医疗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对患方财产权的侵害、对患者名誉权的侵害、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对患方知情同意权的侵害、因错误受孕或错误生产引起的损害以及对患方的精神损害等。现对这些医疗损害的主要内容分述如下:

(一)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和进行各项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世界各国民法和相关的法律都规定了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特殊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医患关系中因医方施行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的,就是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具体说,对患者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应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第一,对患者生命权的侵害。生命是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的物质前提。生命安全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要求。生命权是指自然人能生存于社会,维持正常的生命活动、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和剥夺的人格权,它是自然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它以自然人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为其基本内容,其实质是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

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非法剥夺或危害公民生命的行为,对于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国家以刑事制裁手段进行惩罚的同时,还以民事制裁的方式,强制犯罪分子以自己的财产向受害人及其家属作出经济上的赔偿。医疗行为对患者生命权的侵害表现为由于医师的过失而使患者丧失生命的行为,对于这种导致患者死亡的医疗过失行为,医方在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对患者健康权的侵害。所谓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系统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且有良好劳动效能的状态。自然人的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因此健康权应包括生理健康权和心理健康权。但是,由于法律已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心理健康权就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范畴。所以, 这里所说的健康权只是指生理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一般包括两项最基本的内容:一是健康维护权,是指公民享有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和这项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诉诸法律保护的请求权;二是劳动能力,是指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总和,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在医疗实践中,医疗行为对患者健康权的损害事实表现在对自然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和功能完善发挥的损害上。这种损害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当时的医疗技术条件下,本来可以治愈的疾病而没有治愈。例如:某男, 27岁,因踢球不慎摔伤左肘部,当即被送往某市医院治疗,由于医师违反骨科治疗常规,采用强行扳拉,造成患者左肘部运动受限,活动范围在5度左右,鉴定为七级伤残。二是对患者身体正常部位的损害而导致器质性的和功能性的损害。例如:某幼女, 6岁,因患急性阑尾炎,由其父母送至某医院做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因医师的过失误切了患者右侧卵巢组织,造成患者残疾,侵害了其健康权及肢体器官的完整权。

第三,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法学意义上的身体是指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身体是由头颅、肢体、器官、其他组织以及附属部分如毛发、指甲所构成的一个整体,具有完整性的基本特征。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人格权。身体权以公民的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因而身体权与健康权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一是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而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二是身体权体现的利益是公民身体组织的完全性,健康权体现的利益是公民肌体功能的完善性;三是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但是,法学界对《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健康权”中是否包含“身体权”有不同的理解。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只承认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 将身体权置于生命权或健康权之中,对身体权的侵害通过保护生命权、健康权来救济。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多数学者认为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为自然人所享有并与其生命权、健康权相区别,各为独立的民事权利。这种理论已经成为我国的通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确立了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国内外司法判例已表明在医疗领域中对患者身体权侵害的情况时常发生,这种侵害行为具体表现为医师违反诊疗护理目的和技术规范,导致患者身体的完整性受到损害。如在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医师将患者身体组成部分的血液、皮肤、个别器官(肾脏、角膜)等抽出、切除或移植等行为,都是医师对患者身体的完整性作了不必要的处置,属于侵害患者身体权的行为。

(二)对患方财产权的侵害

侵害财产权是指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而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失是可以用金钱的具体数额加以计算的实际物质财富的损失。这种实际的损失不仅在侵害财产权益的情况下出现,而且也在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的情况下间接或附带地出现。一般来说,财产损失可以划分为两种。一是直接损失,它又称为积极损失,是指受害人为了补救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所为的必要支出。它表现为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侵害的财产或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人格,而导致受害人财产数量的减损或发生不必要的财产(金钱)支出。对于直接损失,原则上应当全面赔偿。二是间接损失,它又称消极损失,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的财产利益的丧失。这种损失表现为,在受害人受到侵害时,该财产权益尚未存在。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不受到侵害, 这种财产上的权益,必然或者极有可能得到。间接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应根据具体案件中的受害人在未来得到该项“可得的”财产利益的可能性的大小而决定。如果受害人将来得到财产利益的可能性极大,该间接损失就应当得到赔偿。如果受害人得到该财产利益的可能性较小,该间接损失也就不应予以赔偿。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伤残、死亡的后果,就必然导致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必要的财产支出。对于这种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医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条例》等,对患方因医疗损害而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财产损害应赔偿的项目及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数额作了规定。

(三)对患者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是指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对特定主体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对于被评价者来说,这种评价不依赖于其感觉和思维,它具有社会性、客观性和特定性的特点。自然人的名誉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也就是说,自然人就其获得的品德和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专属性、非财产性的受限制性的特点。医疗行为对患者名誉权的侵害,主要发生在医师在诊治过程中对一些社会舆论认为有伤风化的疾病的误诊,或者未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而使患者所处的群体对其社会评价减损的情况。具体说,医疗行为对患者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具备误诊、未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和该疾病为易引起对患者社会评价减损的疾病等三个要素。例如:某女, 41岁,就诊到某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进行血常规、肝功能化验时,误诊其患有艾滋病,医方没有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不负责任地散布其患有艾滋病的信息,并将她驱赶出医院,这给该女士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了其名誉。医方的这种误诊及没有保守患者秘密的行为侵犯了患者的名誉权。

(四) 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

隐私又称私人的生活秘密,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事情。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不愿公开的有关个人生活的事实不被公开的权利。侵害隐私权一般表现为非法搜集、刺探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隐私和泄露因业务或职务关系掌握他人秘密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对隐私权的保护归并到对名誉权的保护范畴之中。实际上,隐私权是自然人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它与名誉权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在现实生活中,为了进一步贯彻和执行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1999年5月开始实施的《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方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接触或窥视患者的身体。医师在诊疗时,检查患者的身体,需得到患者的同意。如果患者不同意,医师就不能强行检查,否则就是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二是散布患者的私人信息。对患者生活信息秘密保密权的侵害,包括身体缺陷、心理缺陷、患有碍社会风化的疾病等。这些私人信息一旦散布出去,在造成患者精神痛苦的同时,亦会引起患者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名誉的减损。如某音像出版社为拍摄一部反映计划生育情况的专题片,在未经产妇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分娩室,观看、拍摄了产妇分娩的全过程。音像出版社和医院的这一行为,侵犯了该产妇的隐私权。

(五)对患方知情同意权的侵害

知情同意权是指患方在选择和接受诊断与治疗过程中有权获得必要的信息,并在理性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的权利。它包括对患者所患疾病的知情权、对诊疗措施的选择权和同意权等。由于医学对于患方来说一般是陌生的或者是知之甚少的,患者有权了解对自己身体疾病进行治疗的相关真实的信息。

医师给予患方有关诊疗行为的正确无误的信息是其应尽的义务,无论是治疗行为的优点还是缺点,均应向患者进行真实客观的说明和告知,这是患方充分行使自主决定权的前提和基础。《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这些规定已充分说明患方的知情同意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因为任何一项医疗行为的实施都会不同程度地对人的机体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因此患者所享有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同意权一定要得到充分的保障。让患者在充分知悉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是法律赋予患者的权利,不可侵犯。由于医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对患方切实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从而引起患方医疗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例如, 1999年12月8日,原告张某起诉被告医院在为原告行剖宫产手术时,在原告及家人不知情、未履行任何签字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行右侧卵巢切除术,造成原告身体内分泌严重失调的损害后果,医方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

(六)因错误受孕或错误生产而引起的损害

我国近年来,由于在母婴保健中胎儿筛检、产检技术的广泛运用,孕妇为保证生产健康的婴儿与医方建立母婴保健服务合同关系,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但因医方检查失误,出现了新的医疗纠纷,如错误受孕或错误生产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在实务中,由于立法的缺位,对这类医疗纠纷缺乏统一的认识,法院对相同的案件进行审判时作出的判决结果有时却大相径庭。因此,对此类医疗纠纷的解决,应当以损害赔偿法理论为基础,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区别不同的情况作出科学合理的裁定。

第一,因错误受孕而引起的损害。所谓错误受孕是指因医疗过失实施绝育手术或避孕药处方不当,造成妇女再度怀孕生子的情形。它既可能是因为实施不当诊疗行为所致,也可能是由于绝育手术本身存在再度怀孕的风险,而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所致。在错误受孕情况下,出生的婴儿通常是身体健康的,只是婴儿的出生不在父母的生育计划范围之内。医师只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未采取适当的医疗行为或告知手术的风险,致使手术未能达到原告预期的避孕的目的,对此医方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绝育手术费、人工流产手术费、分娩费、因分娩而引起的收入减少以及因再度怀孕、再度手术等情形而导致的精神损害等。

第二,因错误生产而引起的损害。所谓错误生产是指由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而导致父母生下具有生理缺陷的子女的情形。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孕妇担心胎儿患有疾病,请医师诊察,医师因失误未能检查出胎儿的生理缺陷,致未堕胎而生下患有生理残疾的子女。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士林法院于1995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系高龄产妇,恐生下唐氏症等有身心障碍的儿童,乃到被告医院产检,因被告医院从事羊水分析及判读具有过失, 未检出胎儿染色体异常和患有唐氏症,并告知胎儿一切正常,致原告未实施人工流产,最_后产下患有唐氏症候群、无肛症、动脉导管闭锁不全之重度残障儿。在我国大陆也出现过此类案例。

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医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明显的,这种损害主要是指因医师没有履行高度的注意义务,违反约定的医疗服务合同而导致患方的损害。但是,这里的“损害”并非指的是缺陷儿的出生,因为从维护人的尊严出发,人的出生无法被视为是一种“损害”。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缺陷儿的医疗费、缺陷儿的护理费、缺陷儿的特殊教育费以及缺陷儿父母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患方的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等方面的损害。精神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它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与财产的增减无直接关系。民法理论研究的精神损害还必须受限于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内容。根据外国立法经验和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出现独立的或非独立的精神损害以及其内容方面的丰富与完善,对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精神损害不仅存在于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情形,也存在于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情形。外国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早已确认了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此项制度,但从其立法精神来看,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民法的精神,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为发生医疗损害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身心痛苦以及精神上的打击和创伤是客观存在的,对他们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其合理性。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3月公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作出了规定。《条例》第50条亦明确规定,对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因医疗行为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患者伤残或死亡后果的,或者侵害患者名誉权、隐私权、知情同意权的,或者因错误受孕或错误生产引起损害的,从而引起患者及其近亲属身心痛苦导致精神损害的,患者及其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医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我国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完全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趋势,而且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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