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案例解析
基本案情
曹某驾驶机动车撞伤程某,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程某强直性脊柱炎与伤残等级存在关联性。强直性脊柱炎为次要作用,参与度评定为25%。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去除程某强直性脊柱炎与伤残等级存在关联性的25%部分,只计算因交通事故损伤75%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院二审认为,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个人体质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形成,是人体机能和形态相对稳定的客观特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受害人体质状况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不能因受害人的体质状况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也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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