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效力

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的区别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日期:2021-10-08 来源:- 作者:- 阅读:65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的区别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问: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有时认定合同未生效,有时认定合同无效,请问这两种情况在法律上有何区别?

答: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常根据合同主体、内容的性质和审批程序的不同,依法认定合同未生效或者无效,两者在裁判结果上虽然有时产生竞合,但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区分这两种情况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1、认定前提不同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认定合同未生效的前提是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其效力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发生。

例如,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再如,依法经过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未经批准,其原因可能是由于客观情况变化致使有义务登记的一方故意不去报批,或者审批机关基于某种事实暂不予批准。

无效合同不存在已合法成立的前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换言之,无效合同自签订时起即因合同主体或者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2、条款效力不同

合同被认定未生效后,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将来有可能生效,也有可能不生效。合同被认定未生效,认定时合同实体条款虽不发生效力,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报批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生效,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生效及效力。

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请求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与此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解决争议的程序性条款有效外,其他条款自始无效,缔约双方回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3、适用条件不同

通常认定合同未生效的条件是,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合同未生效只是由于设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或者依法该登记而未登记。例如,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显然,合同在成立后、被批准前处于未生效状态。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合同主体或者内容本身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

无效合同有几种类型,首先是因主体违法而认定无效的合同:

(1)缔约一方或者双方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认定无效的合同;

(2)缔约方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签订的合同,如未取得建筑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取得销售爆炸品资质而签订雷管炸药销售合同。

其次是因为内容违法而认定无效的合同,其中包括: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诸如签订枪支弹药买卖合同,签订关于危害消费者健康的“地沟油”、含“瘦肉精”食品的买卖合同;

(2)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

(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

(4)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

4、法律后果不同

如果合同被认定未生效后,客观上没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只因合同未办理报批手续而未生效,法院可以判决:

(1)有合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促使合同生效,贯彻《民法典》有关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精神;

(2)依照合同条款,违约方承担违反合同报批条款的责任,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而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如果在诉讼中当事人未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审判实践中应特别注意的是,要将认定合同未生效、无效与认定不动产物权合同效力、物权转让效力区别开来,即要坚持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亦即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确立了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生效原则,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同时《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审判实践中,物权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即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未依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违约方应承担因物权不能转让而产生的风险,但绝不能以未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

这样认定的意义在于:

(1)可以有效保护依据有效合同占有不动产的占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占有权人针对第三人的侵害可以提起占有之诉。

(2)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认定合同有效,对拒不履行登记的行为可以认定违约,追究其违约责任。

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维护社会诚信。如果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就无法约束登记前的恶意违约行为,损害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