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挂靠公司开展经营用工的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审判研究
王冬冬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对于股东以个人名义挂靠公司开展同类经营,在用工行为中管理、报酬发放、劳动条件提供等方面存在股东与公司身份混同,导致劳动者难以区分的,劳动者主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以维护劳动者权益,规范用工秩序和经营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H物流公司
被告:徐某某
H物流公司于2018年5月3日设立,公司股东为王某某、沈某某。2018年12月,H物流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某某、刘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由刘某某招聘,从事苏*车辆驾驶工作,该车辆登记在H物流公司名下。
徐某某在工作期间,接受刘某某的工作安排。2019年4月16日至11月26日期间,H物流公司的执行董事王某某、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和案外人张某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徐某某工资。2019年4月19日至10月期间,H物流公司共计发放徐某某54640元工资。徐某某2019年9月工资被扣款1000元。徐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离开,未提供劳动。
徐某某曾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H物流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双倍工资63680元;2.H物流公司返还克扣工资1000元;3.H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15920元;4.H物流公司补缴2019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H物流公司支付徐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640元,支付工资1000元,对徐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未支持。
H物流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H物流公司不支付徐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支付徐某某被克扣工资。主要理由为2018年5月3日H物流公司设立后未实际经营,经两股东王某某、沈某某协商欲注销公司。车辆挂靠人刘某某得知后因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麻烦,与王某某、沈某某协商,于2018年12月27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由刘某某个人出资购买的,由刘某某挂靠在H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车辆管理和运营费用及收益均由刘某某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刘某某招用徐某某,为其个人所有的苏*车辆驾驶员,由刘某某管理徐某某,并向徐某某发放报酬。据此,刘某某和徐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徐某某与H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H物流公司就无需向徐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被克扣工资。
徐某某辩称,其由H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招聘,驾驶登记在H物流公司名下的车辆,其与H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H物流公司所称苏*车辆属于刘某某个人财产、由刘某某挂靠经营的主张不予认可。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H物流公司提交的其与刘某某、王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H物流公司与股东签订,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对其主张与刘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不予采信。H物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刘某某出资购买涉案苏*车辆、刘某某将车辆挂靠在H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属于刘某某个人所有的主张,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9年3月19日,徐某某由H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招聘,从事苏*车辆的驾驶工作,徐某某在从事驾驶岗位工作期间,接受刘某某工作安排,工资由H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股东王某某等人发放,同时结合本案苏*车辆登记在H物流公司名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H物流公司与徐某某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徐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起至H物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H物流公司应依法支付徐某某2019年4月19日至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640元。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无故拖欠。H物流公司无故克扣徐某某1000元工资,徐某某有权要求其返还。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H物流公司支付徐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640元;2.H物流公司支付徐某某工资1000元。H物流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在运输行业中,“挂靠经营”是指道路运输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在货运车辆挂靠中,运输车辆由挂靠单位或个人筹集资金购买,挂靠单位或个人以向被挂靠单位支付管理费这种有偿资质借用方式换取运输所需相关证明,挂靠经营双方签订有关运输经营的挂靠协议。实务中在发生用工纠纷时挂靠经营双方经常发生责任相互推诿的情形引发纠纷,在司法审判中亦会出现不同的认识。
一、货运车辆挂靠经营中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分歧
(一)事实劳动关系肯定说
被挂靠单位经申请的经营许可资质,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禁止允许挂靠人借用其资质进行货物道路运输营运活动,被挂靠单位的借用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因此在货运车辆挂靠中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挂靠协议中规定对用工的责任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负担,并免除被挂靠单位责任,但是该协议仅对双方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对第三人即挂靠人雇佣的司机无约束力,挂靠人的司机一直认为自己在为被挂靠单位提供劳动,并不知道挂靠合同的存在,对此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中,[1]对于货运车辆挂靠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中明确规定:[2006]行他字第17号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吸收。据此,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认定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雇佣的司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
(二)事实劳动关系否定说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3]第1条规定中,明确了从经济从属性、人身从属性、管理和支配、用工资格等相关方面作为衡量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因素。如果挂靠单位雇佣的司机并未和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基于业务产生支付报酬的劳动义务关系,在车辆挂靠中由挂靠人指派其司机进行工作,被挂靠单位并未和司机存在任何管理和支配的关系,则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雇佣的司机不存在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的关系,不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立法中支持劳资双方劳动合同书面化和严格审查无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趋势中可以看到,我国对于事实劳动关系持否认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也能看出对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雇佣的司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认态度,该批复意见是,“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本案中劳动关系认定的分析
本案中,判令徐某某与H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一)合意性因素
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我国台湾地区劳动法学界的权威人士史宽宏曾对劳动有如下见解:(1)为法律的义务之履行;(2)为基于契约关系;(3)为有偿的;(4)为职业的;(5)为在于从属的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处于实质上不平等地位,劳动者不具备与用人单位自由协商的议价能力,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有必要采取各类管制措施,实现适度自由与实质平等的价值平衡。据此,合意性因素在劳动领域立法中有其局限性,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在本案中,徐某某对于涉案车辆挂靠在H物流公司名下并不知情,且刘某某、H物流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及时向徐某某履行告知义务,使得徐某某主观上认为自己在为H物流公司提供劳动。而H物流公司也从挂靠经营中获得了经济利益,并未阻止刘某某利用其公司名义进行运输。
从权利外观上来看,徐某某和H物流公司对于成立劳动关系达成了契约关系,形成了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基于对徐某某信赖利益的保护,视为被挂靠单位H物流公司和徐某某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合意。鉴于刘某某作为H物流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身份,H物流公司与刘某某也存在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对于善意第三人徐某某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二)违法性因素
货运车辆挂靠违反了我国禁止行政许可证明出借、出租的相关法律规定,容易造成行业管理的混乱。运输企业和挂靠人签订挂靠合同的行为,实为转让运输经营权,该行为使得货运车辆的产权归属及其不清晰,责任追究主体不明确,容易造成各方相互推诿的情形,造成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H物流公司通过被挂靠获取不正当利益(收取管理费等),根据“进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刘某某和H物流公司对责任追究主体进行了约定,但该挂靠协议免责的相关条款对于第三方当事人徐某某来说,并不能形成约束力。综合上述因素,应当判定徐某某和H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从属性因素
事实劳动关系也受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制约。事实劳动关系即使是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设立,但是雇主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往往会把劳动者的劳动力视为自己的无形资产,由于劳动者的劳动力的和自身的不可分性,使得雇主在支配和管理劳动力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管理劳动者本身。劳动关系也是经济关系的组成部分,具有经济从属性,事实劳动关系体现为劳动力的让渡和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
本案中,根据徐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某、刘某某均属于名称为“海港车队”的微信群成员。该微信群名称与H物流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王某某个人在聊天记录中要求各驾驶员“配合公司工作”,说明徐某某在工作中依然受到H物流公司的基本规章制度的制约。徐某某和H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从属性的因素,应当认定徐某某与H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责任
根据现代公司制度,公司与股东财产所有权分离,导致了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也发生分离,股东是自然人人格,公司是法人人格,各自独立,互不替代。为了保证公司独立人格,《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基本的治理结构,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和监事会等机构设置,各机构承担不同的职责且相互制约,任何股东个人不得逾越上述机构随意参与公司事务。
但在现实中,也存在不少股东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无视公司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不仅以个人身份参与公司管理,还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在主观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虽然系主观领域范畴,但判断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仍然应当考察客观表象因素。根据本案中H物流公司及其股东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该公司明知在事实上与徐某某构成劳动关系。徐某某作为劳动的提供者,其聘用系由H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施,驾驶的车辆也登记在H物流公司名下,H物流公司的两名股东均向其发放工资,也均对车辆存在管理,其有理由相信招聘其工作的主体是H物流公司,而非刘某某个人。
刘某某虽然辩称招聘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从徐某某提供劳动过程中接受到的各种信息要素分析,本案中的用工主体存在混同现象。刘某某、王某某系H物流公司股东,亦系徐某某驾驶车辆的合伙购买人,但车辆登记在H物流公司名下;二人与H物流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从事的经营业务与H物流公司完全重合;车辆的合伙购买人作为H物流公司股东,亦均对车辆的经营存在管理行为;H物流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导致劳动者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难以区分股东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用工主体的混同现象,使劳动者无法有效区分,从维护劳动者权益、规范用工秩序和经营秩序的角度,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支持。
总结
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依据书面的劳动合同,严格审查无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得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范围。如果车辆被挂靠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驾驶员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未形成劳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未形成提供劳动与报酬发放的稳定对价关系,不宜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所涉及的是公司股东挂靠公司开展公司同类业务,此时公司与股东聘请的司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鉴于股东经营与公司相同的业务活动,导致股东刘某某与H物流公司的业务混同。刘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与H物流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实施挂靠经营产生的劳动争议,因股东与公司之间具有较强关联性,股东通常情况下会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股东的个人经营管理行为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具有极强的同质性,除公司和股东以外的人员,难以了解挂靠经营、单独管理的情况。
即使劳动者系股东个人聘用,但因劳动者并不能参与和了解公司内部的治理活动,无法有效区分股东个人经营管理行为和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导致股东和公司在业务开展、管理、劳动条件提供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劳动者主张与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规范用工秩序、经营秩序的角度,应当予以支持。否则公司可能利用内部人员挂靠经营方式,将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等各种保护劳动者的制度架空,规避用工风险,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上述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废止,废止理由为: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吸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