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3577号
上诉人重钢机制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渡法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原系被告重钢机制司职工,1990年11月17日上午10时,原告涂某在该公司原结晶器车间主厂房机工组T611A卧式镗床工作时,因旋转的铣刀将袖口绞着,致使右手带入铣刀,将右手腕切断。对该工伤事故被告重钢机制司进行了伤亡事故登记,2002年6月10日原告涂某领取了工伤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涂某经住院治疗,出院后仍回被告重钢机制司处工作。
2002年8月23日,原告涂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母刘贤碧办理其买断工龄一事,同时在委托书中载明:“90年发生工伤事故也一并了结与单位无关”。2002年8月25日,原告涂某出具书面申请,向被告重钢机制司申请买断工龄,同时在申请书中载明:“我于90年发生工伤事故,这次买断工龄后,今后一切与单位无关。”2002年9月2日,被告重钢机制司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涂某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重钢机制司给付原告涂某20年工龄的生活补贴,另奖励了5000元。原告涂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月工资收入为488元,低于2002年职工平均工资。2007年9月27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重庆市大渡口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 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涂某伤残等级为伍级,无护理依赖。后原告涂某与被告重钢机制司就其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原告涂某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渡区劳仲不字[2008]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涂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1996年重庆钢铁公司设备制造供应公司经过改制,更名为重庆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涂某与被告重钢机制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涂某未参加工伤统筹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负伤,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具体的工伤待遇应依照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涂某原系被告重钢机制司职工,于1990年11月17日在被告重钢机制司工作时因工负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现原告依据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60元和一次性伤残抚恤金115200元,因原告因工负伤时间为1990年,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未规定因工负伤职工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因工负伤职工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是针对1996年该办法实施后因工负伤的职工,对既往不具有朔及力,而原告因工负伤时间在该办法施行之前,故原告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要求被告重钢机制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后,规定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对于伤残等级为五级的,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领取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也可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一次性计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故原告虽于1990年因工负伤,但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后,被告重钢机制司应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但被告重钢机制司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2年经原告涂某申请,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原告涂某虽在出具的申请和委托书上,载明“工伤一并了结,与单位无关”,但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涂某并未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知晓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就工伤如何一并了结达成其他合意,故被告重钢机制司以原告涂某在申请和委托书中载明“工伤一并了结,与单位无关”,作为其自愿放弃工伤待遇的依据不成立。2007年9月27日,原告经鉴定确认伤残等级为五级,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被告重钢机制司在该办法施行后,原则上应安排原告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时,应按月给付原告伤残抚恤金,不应解除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可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一次性计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双方于2002年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保险关系亦随之终止,原告涂某有权要求领取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但因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至2007年9月27日才评定出来,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抚恤金无法确定,故现原告涂某根据工伤5级伤残,要求被告重钢机制司给付一次性伤残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抚恤金的具体金额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应为115080元(685元/月×70%×12月×20年)。遂判决:一、重庆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涂某一次性伤残抚恤金115080元;二、驳回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重钢机制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被上诉人自愿于2002年9月以放弃工伤待遇为条件,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放弃了工伤待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长达六年以后,又主张一次性伤残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涂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另:上诉人提供了2002年2月至7月涂某的工资表,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负伤后,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涂某因工受伤后于2002年自愿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对涂某的伤残等级均不明确,2007年9月,涂某之伤经鉴定确认为五级,此时涂某才知晓自己的伤残程度,故涂某有权要求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涂某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并无不当,其时效并未超过。关于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涂某2002年的月工资表,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不属新证据范围,对方又拒绝质证,对此证据本院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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