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原登封市刘庄煤矿)与被上诉人李甲、李乙、高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原登封市刘庄煤矿)于2007年12月24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原登封市刘庄煤矿)不应赔偿李甲、李乙、高某113822.30元,并由李甲、李乙、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第246号民事判决。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原登封市刘庄煤矿)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甲、李乙、高某的亲属王某生前是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井下采煤工人。2007年8月22日王某在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2007年9月4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李甲、李乙、高某签订了“关于王某后事有关事情处理协议,”按照该协议,“公司支付王某家属人民币2万元整,以作为王某家属困难救济”。2007年10月31日登封市人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7)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亡)。2007年11月6日李甲、李乙、高某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诉人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赔偿争议提起申诉,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了登人劳仲裁字第(2007)3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限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接到裁决书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李甲、李乙、高某支付113822.30元。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7)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07年12月24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登政复决字(2008)001号行政复决决定书,维持了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7)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08年3月2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登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7)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行政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另查明,2005年8月16日因煤矿资源整合,登封市刘庄煤矿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整合煤矿协议书,共同出资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19日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了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8日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业煤炭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再查明,2006年度登封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登封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15164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4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李甲、李乙、高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2万元为王某家属困难救济款,而并非工伤赔偿款,故对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称就王某工伤赔偿一事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李甲、李乙、高某不守约定,是重复诉讼,并请求判令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赔偿李甲、李乙、高某113822.30元的诉由,该院不予支持。李甲、李乙、高某的亲属王某是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井下采煤工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亡),其认定工伤和申诉仲裁均符合法定程序。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时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比例×年龄段对应数。年龄段对应数为65岁以上,60个月。”综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李甲、李乙、高某的项目有,1、一次性丧葬补助金6个月×15164元÷12=7582.0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李甲93个月×15164÷12×30%=35256.30元,李乙60个月×15164÷12×30%=22746.00元,3、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4个月15164÷12×30%=68238.00元;减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20000.00元,共计11382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甲。李乙、高某人民币113822.00元;二、驳回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原登封市刘庄煤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甲、李乙、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王某的死亡不属工伤,其违背职工下班后必须住宿的规定,且系无证驾驶摩托骑到沟里引起死亡,因此原工伤认定是错误的。2、事故后矿方与死者家属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生效,李甲、李乙后又申请仲裁,故本案系重复诉讼。3、因本案被上诉人亲属无上年度工资,赔偿数额的计算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李甲、李乙、高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正确。双方所签协议与本案工伤赔偿并不冲突,被上诉人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且协议是经双方合意按非工伤给予的救济,判决中已将协议赔偿数额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公司的井下采煤工人,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亡)。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对其亲属进行赔偿。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公司与李甲、高某、李乙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2万元为王某家属困难救济款,而并非工伤赔偿款,故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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