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南民商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桐柏县桐柏山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桐柏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徐某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罗某、徐某于2009年6月1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桐柏水泥公司立即履行协议向罗某、徐某支付2007年、2008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2万元,并判令桐柏水泥公司每年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桐民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桐柏水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柏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德兴、李政,被上诉人罗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徐某之子罗刚系桐柏水泥公司职工,1997年8月1日罗刚因工伤亡。在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供养双亲的抚恤金按国家规定执行,由桐柏水泥公司先支付1万元。1998年6月2日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将供养双亲的抚恤金提高至每人每月75元(每人每年900元)。协议达成后,至1999年7月24日桐柏水泥公司分四次向罗某、徐某支付4.5万元,按上述标准计算,桐柏水泥公司已将抚恤金支付到了2020年。2001年6月19日涉及罗刚保险待遇一事,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4.86万元。其后桐柏水泥公司分三次补齐了相关待遇的差额3600元。
罗某、徐某要求桐柏水泥公司支付2007、2008年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1.2万元,双方发生纠纷,罗某、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桐柏水泥公司与罗某、徐某在罗刚工亡后,就供养双亲抚恤金一事已达成了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均为有效合同。桐柏水泥公司已按有关规定每人每年900元的标准,向罗某、徐某支付抚恤金4.86万元,已提前支付了2007年、2008年的抚恤金。故罗某、徐某要求桐柏水泥公司支付2007年、2008年1.2万元亲属抚恤金的诉请,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待桐柏水泥公司已支付的的抚恤金扣除相应年限后,再另行支付下余年份的供养双亲抚恤金。桐柏水泥公司辩称抚恤金已超额支付,不应另行支付的理由,有相关领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桐柏水泥公司辩称已一次性支付了罗刚工亡的所有待遇,各方已终止了保险关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徐某要求支付2007年、2008年抚恤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待桐柏水泥公司支付的抚恤金扣除相应年限后,按照相关规定,按月支付之后的供养双亲抚恤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徐某负担。
桐柏水泥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不应再判令我公司另行按月支付供养双亲抚恤金,罗某、徐某已足额领取了抚恤金,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二、罗刚因工伤死亡后,我公司考虑到罗某、徐某的实际困难,增加了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今后双方不再有其他异议”,相应款项我公司已支付到位,不应再判令我公司2020年以后再按月支付。
罗某、徐某辩称:一、桐柏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印证,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明确约定“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以后按月支付”,且桐柏水泥公司原任厂长张超也予以证实,桐柏水泥公司应依约履行。
二、桐柏水泥公司严重违反补充协议,我方要求桐柏水泥公司依约履行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有不明晰之处,因未明确具体的支付金额,不便于以后执行,我方虽未上诉但希望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该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桐柏水泥公司是否将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完毕,桐柏水泥公司应否继续按月支付。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97年8月1日罗刚工伤死亡后,桐柏水泥公司与罗某、李广慧(罗刚的妻子)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关于抚恤金问题,由桐柏水泥公司按罗刚生前基本工资的20个月支付,一次性支付8000元。二、关于遗属(供养父母)补贴问题,由桐柏水泥公司按国家规定执行。三、关于子女抚养及就业问题。由桐柏水泥公司按国家规定支付抚养费,由李广慧本人(罗刚的妻子)按月亲自领取,年满18岁后由桐柏水泥公司安排工作。四、丧葬费由桐柏水泥公司负责,按国家规定执行。五、罗刚之妹罗娟由公司安排工作。”1998年6月2日双方针对协议第二条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原抚恤金标准较低,按上级规定为每人每月75元,原支付给罗刚父母的十年抚恤金应改为1.8万元(已付1万元,下欠8000元)待以后按月支付。罗刚墓地费用由公司给五吨水泥。该协议签订后,今后双方不再有其它异议。”补充协议签订前罗某、徐某已领取了1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罗某于1998年8月6日领取8000元,1999年3月7日罗某领取了9000元,1999年7月24日领取了1.8万元,2001年11月6日领取了1000元,2002年2月10日领取了600元,2002年4月28日领取了2000元,以上共计48600元。领款发票上均注明为领取养老抚恤金,发票上显示养老抚恤金已发放至2020年。
一审审理中桐柏水泥公司原任厂长张超证实:“罗刚因工死亡后公司与罗刚的亲属已达成协议,约定遗属补助先一次性支付10年,以后的由厂里按月支付”。桐柏水泥公司对原任厂长张超的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是先领取十年供养双亲抚恤金,以后的供养双亲抚恤金再按月领取。
本院认为:罗某、徐某之子罗刚因工伤之后,桐柏水泥公司与罗某、徐某就供养双亲抚恤金一事已达成了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在补充协议中双方进一步明确了供养双亲抚恤金标准及按月发放供养双亲抚恤金的支付方式,上述协议与桐柏水泥公司原任厂长张超的证明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桐柏水泥公司关于供养双亲抚恤金已向罗某、徐某支付完毕,不应再行支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约定每人每月75元的标准计算,桐柏水泥公司已提前预付了2007年、2008年以及2020年前的供养双亲抚恤金,待扣除相应年限的供养双亲抚恤金后,桐柏水泥公司还应按照相关规定,按月向罗某、徐某发放供养双亲抚恤金。因对供养双亲抚恤金的标准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会有所调整,故原审法院未将其后的抚恤金标准固定,在判条中注明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也是适当的。
综上,桐柏水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桐柏县桐柏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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