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提供存疑的盖有公章的书证主张权利的,应加重其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3 年 6 月 17 日,孙某入职 C 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 约定孙某任 C 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年薪为 240 万元。2014 年12 月 1 日,C 公司唯一股东以书面方式免去孙某各项职务并于次日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孙某申请仲裁,要求 C 公司支付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等,仲裁未予支持。一审中,孙某提供一份加盖 C 公司原公章印文的补充协议,上约定:如C 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C 公司应向孙某支付剩余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等。C 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称公章为孙某私自加盖。经鉴定:该协议上公章印文与 C 公司原公章印文相符,形成于 2013 年 10 月 8 日之后。孙某自认其于 2014 年 11 月 28 日之后保管C 公司原公章。而 C 公司曾对孙某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之诉,要求孙某返还原公章、营业执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上公章印文经鉴定是真实的,且于 2013年 10 月 8 日之后形成。而孙某系于 2014 年11 月 28 日起才占有C 公司原公章,因此不能排除该公章印文形成于 2013 年 10 月 9 日至 2014 年 11 月 27 日期间的可能性。现 C 公司未能证明孙某私自加盖公章, 故该协议真实有效,C 公司应按约履行。一审法院判决 C 公司支付孙某尚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上海一中院另查明:孙某在申请仲裁时称补充协议于 2013 年 6月 17 日签订;仲裁庭审陈述签订时间为 2013 年 6 月,具体时间不清楚,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又表示协议于2013 年 6 月 17 日签订;第二次庭审时,称协议是在 2013 年 6 月 17 日后一个星期签订,C 公司盖章的时间肯定是在其签字之后。
上海一中院认为,孙某就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期多次陈述不一,虽经鉴定补充协议上C 公司公章印文属真实,但鉴定的加盖时间为 2013 年 10 月 8 日之后,与孙某的陈述不一致,亦不能排除该公章印文于2014 年 11 月 28 日之后形成的可能性。孙某曾担任 C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且曾与该公司就公章返还事宜产生诉讼。在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难以作为判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综上,孙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补充协议属其与 C 公司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仅依据补充协议所主张的相关期间的工资,难以支持。上海一中院遂改判无需支付孙某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法官提示】
与自然人签字即可推定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同,高管基于特殊权限,具有代替用人单位进行意思表示之便利。当高管自身的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相冲突时,用人单位之印章并非当然代表该拟制主体之意思表示。因此,高管仅凭存疑的盖有用人单位公章的协议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还应就协议的磋商过程、合意结果等事宜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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