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人因怠于行使质押权被判主债务人免责案例分析
【简要内容】
2015.12.9日,李四与张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9.9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12.25日至2016.12.24日。该笔债务由甲公司提供49.9万元质押担保。
借款期限届满后,2016.12.24日与27日,质押人甲公司两次向李四邮寄函件,其中载明:要求立即划扣保证金49.9万元,用于偿还张三的贷款。但李四收到后并未处理。
2017.1月份原告于另案中,申请法院查封了该质押担保账户。
2017.3月份李四仅起诉张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
张三抗辩:李四系权利滥用,质押人甲公司曾两次主动通知李四履行债务,应当认定涉案债务已经清偿,应当依法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李四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张三是否应就未抵扣的49.9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李四与张三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张三有义务偿付贷款本息。
虽质押人甲公司通知李四履行债务,但该通知行为并不属于合同法上规定的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任何一个消灭债务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已经清偿。
一审法院判决:张三偿还李四49.9万元借款本息。
张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所涉49.9万元保证金存在李四指定账户中系金钱质押,据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李四不仅对该49.9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还可以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其次,债务期限届满时,质押人曾向李四发出扣抵保证金通知,是基于对李四会抵扣保证金的信赖,其合理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而李四在收到质押人抵扣通知后,不及时行使其抵扣权利,对抵扣通知不置可否,试图将该款项抵扣质押人本案之外所负的另外之债务;对于本案主债务人张三来说,李四该行为并非抵扣本案主债务人对其所负之另外债务,不是为了实现对本案主债务人之债权利益最大化;李四既不依据合同约定抵扣保证金,又不通知张三未予抵扣,而是在事隔半年之后起诉主债务人张三要求其清偿未抵扣保证金部分的借款本金,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构成对本案主债务人张三的权利滥用。故,本案主债务人张三对未抵扣的49.9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四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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