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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抵押担保 >> 抵押登记

债权人就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以债务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

日期:2021-11-2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0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定:债权人就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以债务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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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原《物权法》第16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故应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2.根据原《物权法》第179条(《民法典》第394条)的规定,只要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不以债务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美瑞金贸易(天津)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小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美瑞金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金公司)及一审被告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9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保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勇,被申请人美瑞金公司、一审被告工大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保小贷公司再审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220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第三项。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一,被担保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并非相同概念,案涉抵押担保范围应以天保小贷公司与美瑞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为准,除主债权之外还包括利息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地区不动产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担保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天保小贷公司无法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体现在不动产登记信息中,此种情况下抵押权担保范围应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原判决认为《抵押合同》和《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被担保债权数额是对担保范围的限缩,并因此判令天保小贷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被担保债权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天保小贷公司仅可就美瑞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对案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案涉10处不动产各自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实际上将抵押担保责任认定为一种补充责任,限定抵押权人只能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抵押权,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亦未纠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美瑞金公司及工大集团再审均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驳回天保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

天保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美瑞金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亿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0月25日,利息为6,999,999.99元,罚息为2,611,111.13元,复利为409,039.34元)(上述本息合计110,020,150.46元);二、天保小贷公司与美瑞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美瑞金公司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天保小贷公司对抵字2017年5至14号《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工大集团对美瑞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美瑞金公司、工大集团承担天保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等诉讼费用由美瑞金公司、工大集团负担。一审庭审中,天保小贷公司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请中关于《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及第四项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1月20日,天保小贷公司与美瑞金汽车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金汽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流借字2017年2号《借款合同》,约定:“美瑞金汽贸公司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美瑞金汽贸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支付当日利息,每月15日为付息日。”天保小贷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美瑞金汽贸公司交付了1亿元借款。

2017年1月20日,天保小贷公司与美瑞金汽贸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抵字2017年5、6、7、8、9、10、11、12、13、14号《抵押合同》,约定:“美瑞金汽贸公司为保障编号为流借字2017年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分别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4-1,2-101、4-1,2-102、4-1,2-201、4-1,2-202、4-1,2-301、4-1,2-302、4-1,2-401、4-1,2-402、4-1,2-501、4-1,2-502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不动产单元号分别为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01/3/5/6/7/8/9/10/11/12,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995万元、996万元、940万元、968万元、1008万元、1038万元、1018万元、1049万元、1000万元、1028万元。”并均于2017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1、4000322、4000323、4000324、4000325、4000326、4000327、4000328、4000329、4000330号。

2017年1月20日,天保小贷公司与工大集团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工大集团为美瑞金汽贸公司与天保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流借字2017年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天保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工大集团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美瑞金汽贸公司的名称于2018年1月25日变更为美瑞金公司。后案涉10处不动产的权利人由美瑞金汽贸公司变更为美瑞金公司。

一审还查明,美瑞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美瑞金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8年8月13日,天保小贷公司向美瑞金公司邮寄了贷款催收函,美瑞金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文件。2018年10月17日,天保小贷公司向工大集团邮寄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成立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美瑞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美瑞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天保小贷公司关于美瑞金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保小贷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无关于实现债权全部费用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案涉10份《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天保小贷公司对美瑞金公司抵押的位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2-101、4-1,2-102、4-1,2-201、4-1,2-202、4-1,2-301、4-1,2-302、4-1,2-401、4-1,2-402、4-1,2-501、4-1,2-502的10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案涉10份《抵押合同》均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天保小贷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美瑞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美瑞金公司应以上述抵押的不动产承担担保责任。天保小贷公司请求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的不动产,所得款项在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保证合同》约定“工大集团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天保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工大集团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工大集团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大集团主张对美瑞金公司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天保小贷公司请求工大集团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美瑞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保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亿元;二、美瑞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保小贷公司借款利息6999999.99元、罚息2611111.13元和复利409039.34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罚息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每月15日为结息日,按年利率15%计算);三、如美瑞金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天保小贷公司以美瑞金公司抵押的位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2-101不动产[被担保债权数额955万元、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03、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1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102不动产[被担保债权数额996万元、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01、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2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201不动产[被担保债权数额940万元、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06、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3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202不动产[被担保债权数额968万元、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05、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4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301不动产[被担保债权数额1008万元、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10、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5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302不动产[被担保债权数额1038万元、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08、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6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401不动产[被担保债权数额1018万元、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09、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7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402不动产[被担保债权数额1049万元、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07、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8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501不动产[被担保债权数额1000万元、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11、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9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502不动产[被担保债权数额1028万元、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12、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3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10处不动产各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工大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天保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90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美瑞金公司、工大集团负担。

天保小贷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天保小贷公司对美瑞金公司位于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4-1,2-101、4-1,2-102、4-1,2-201、4-1,2-202、4-1,2-301、4-1,2-302、4-1,2-401、4-1,2-402、4-1,2-501、4-1,2-502的10套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给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美瑞金公司负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美瑞金公司、工大集团在一审2019年9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案涉各份《抵押合同》第11.1条均约定了被担保债权数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天保小贷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说明》。

二审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正确。同时案涉《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案涉各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天保小贷公司据此上诉主张本案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案涉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等。美瑞金公司、工大集团则主张案涉各份《抵押合同》第11.1条均约定了被担保债权数额,本案抵押担保范围应以该约定数额为准。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如何确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可以确定担保范围原则上及于全部债权,但当事人可通过约定对其范围进行限缩。案涉各份《抵押合同》第11.1条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即为双方对担保范围进行的限缩,该被担保债权数额应为担保范围。同时,《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即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以登记的范围为准。本案不动产登记簿中所登记的担保范围亦与案涉各份《抵押合同》第11.1条所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一致,故应按照该约定确定本案的担保范围。虽然天保小贷公司主张不动产登记簿中的被担保债权数额及案涉各《抵押合同》第11.1条关于被担保债权数额的约定,系按照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要求填写,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令天保小贷公司在案涉各《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无不当。

另外,美瑞金公司、工大集团在一审期间,针对本案抵押担保的范围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天保小贷公司亦就此向一审法院作出了书面说明。故天保小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越审理范围,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60.09元,由天保小贷公司负担。天保小贷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40.66元,予以退回。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审认定的案涉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美瑞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方式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认定的案涉抵押担保范围是否正确问题

天保小贷公司与美瑞金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案涉十份《抵押合同》,并均于2017年1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十份《抵押合同》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亿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下第11.1项分别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十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他”栏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与前述11.1项中约定被担保债权数额一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涉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天保小贷公司与美瑞金公司在案涉《抵押合同》中明确区分了“担保的主债权”与“担保范围”,二者含义及范围显然不同。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费用均属于担保范围亦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抵押合同》第11.1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系双方对担保范围进行的限缩,缺乏依据。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物权法》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故应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本案中不动产登记机关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在“其他”一项中有“担保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本案天保小贷公司与美瑞金公司在案涉《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出现的不一致是由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簿的设置没有完全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所造成,不可归责于天保小贷公司。十份《抵押合同》第11.1项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相加恰为第二条约定的担保的主债权1亿元,亦可推定将主债权数额进行拆分作为被担保债权数额系基于不动产登记的栏目设置的考虑。因此,本案以《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认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也更贴近双方签订案涉《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的真实意图。据此,天保小贷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案涉抵押权担保范围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美瑞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方式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只要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不以债务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原审判决天保小贷公司仅能在美瑞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就案涉抵押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各不动产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天保小贷公司主张原审限定抵押权人只能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抵押权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大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美瑞金公司追偿。原审判决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工大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天保小贷公司追偿的权利,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对此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天保小贷公司的再审主张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

二、美瑞金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亿元;

三、美瑞金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999,999.99元、罚息2,611,111.13元和复利409,039.34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罚息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每月15日为结息日,按年利率15%计算);

四、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美瑞金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2-101不动产[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03、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1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102不动产[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01、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2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201不动产[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06、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3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202不动产[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05、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4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301不动产[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10、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5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302不动产[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08、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6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401不动产[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09、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7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402不动产[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07、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8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501不动产[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11、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29号]、空港商务园东区4-1,2-502不动产[不动产单元号:120110005003GB00001F00130012、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7)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33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美瑞金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90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美瑞金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60.09元由美瑞金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树明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赵明娇

书 记 员 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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