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登记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或者抵押物的受让人再次转让抵押物,未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句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民法典》之所以规定抵押人要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物已经转让的事实,是为了抵押权人行权的方便。就此而言,我们认为,不仅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明知标的物已设立抵押还受让抵押物的受让人再次转让抵押物的,也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如果抵押人或者抵押物的受让人未将抵押物转让的事实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导致抵押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或者增加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或者抵押物的受让人均应对抵押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就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以债务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原《物权法》第16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故应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
如何设定有效的金钱质押《民法典》规定质权的设立需要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法律并未要求该类合同必须带有“质押”或“保证金”字样,但要求实质达成以保证金账户为债务担保的合意。司法实践中对该要件的审查较为宽松,当事人之间只需要订立一个概括的书面合同,或者在贷款协议中约定相应的担保事项,即被认定满足该要件。甚至在当事人无法提供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也会根据在案证据,如按揭额度的申请、银行的审批材料、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贷款协议等综合认定质押合意的存在。
笼统登记的房屋被抵押,不能产生已设立抵押权的效果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对共有房屋登记在配偶名下并由其支配使用默认的,应推定另一方对配偶将该房抵押知情
未尽审查义务的抵押权人不阻却撤销房屋登记房屋抵押权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是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在进行不动产这类重大交易时,负有审查标的物状况的义务。未尽审查义务的抵押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阻却人民法院撤销房屋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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