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哪些第三人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对于动产抵押,《民法典》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其目的是解决动产抵押权与标的物上其他权利的冲突,其核心问题是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属于该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
一、基本原则
在确定《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所称“善意第三人”之前,应先对该条所称的第三人进行界定。而在界定该第三人的范围时,应将两类第三人排除在外:一类是无论该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即使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也能对抗的第三人;另一类是无论第三人是恶意还是善意,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都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前者主要是指普通债权人;后者则是指其他担保物权人。在第三人是普通债权人的情形下,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理论,无论第三人为善意还是恶意,抵押权人都应可以对抗,因此,应排除在该条所称“第三人”之外。在第三人亦取得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无论其是否为善意,动产抵押权都不能对抗,而应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至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位规则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这样看来,第三人的范围大致就可以勾勒出来:既不是普通债权人,也不是其他担保物权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这里的第三人主要是指:(1)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对于此类买受人,无论动产抵押权是否办理登记,抵押权都不能对抗。(2)受让并占有抵押财产的善意受让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项)。(3)承租并占有抵押财产的善意承租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法院根据其申请作出抵押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的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5)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申报债权的其他债权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二、特别说明
1.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能否对抗尚未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和恶意买受人?如何分配相关案件的举证责任?
理解《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第三人”的范围。一般认为,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抵押物的买受人。实践中,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可能又将抵押物转卖他人,如果买受人为善意的,抵押权人不得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善意买受人主张抵押权,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担保。该买受人须已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仅享有请求抵押人交付抵押物的债权请求权,此种权利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仅是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反面解释就是,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可以对抗恶意买受人的。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是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所以即便是恶意买受人,也可以依法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只是抵押权人可以向其主张抵押权。在善意的举证问题上,应当推定买受人为善意买受人,从而由主张可以对抗该买受人的抵押权人举证证明买受人为恶意买受人。抵押权人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2.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能否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条是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进行特别保护的规定。回答题述问题,需要正确处理《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与第四百零四条有关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之间的关系。从《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看,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要优先予以保护,其可以无负担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无论动产抵押权是否进行了登记,也无论买受人是否知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从反面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有关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仅适用于非正常经营场合,即只有在不能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也就是说,不论动产抵押权登记与否,均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3.《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第三人”是否包括设立在后的担保物权人?
(1)在数个动产抵押权并存的情形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该条是关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之间清偿顺序的一般性规定,基本规则是看是否进行登记以及登记先后: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未登记的不分先后,按债权比例清偿。从该条规定看,确定抵押权顺位的主要依据是看有无登记以及登记先后,至于抵押权人是否善意则不在考察之列。如果要根据善意与否确定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可能会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相冲突。基于此,《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包括抵押权人。
(2)在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并存的情形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后设立的质权已经完成了公示,在抵押权未完成公示的情况下,已完成公示的质权自然优先于未完成公示的抵押权。既然在先设立的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后设立的质权,《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第三人”当然不应包括质权人。
(3)在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的情形下,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其设立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必要,谈不上善意与恶意的问题,故留置权人不属于《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所谓的“第三人”。
4.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第三人”?
从逻辑上说,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优先性规则,即便是未登记的抵押权,也应优先于一般债权。此种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当抵押权人认为恶意受让人、恶意承租人以及一般债权人损害其抵押权时,有权主动请求撤销在后的转让、租赁,或者申请优先于一般债权人执行。但《民法典》之所以规定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旨在促使当事人积极办理登记,并使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对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出于消除隐性担保的考虑,不应赋予此种抵押权以过强的对抗效力。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就不具有优先效力,应与一般债权同等受偿。在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对抵押物申请扣押、查封的情况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也不得对抗法院的扣押、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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