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是否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条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在标的物为动产的情形下,也未区分抵押权是否已办理登记。但是,在标的物为动产的情形下,《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不能对抗自抵押人处取得占有的善意买受人。就此而言,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全面的追及效力,仅在买受人是恶意的情形下,动产抵押权才具有追及效力。因此,在买受人为善意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此外,针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就是说,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形下,针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无论动产抵押是否已经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人均无权再主张优先受偿,从而切断了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也就没有了《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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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是否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条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在标的物为动产的情形下,也未区分抵押权是否已办理登记。但是,在标的物为动产的情形下,《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不能对抗自抵押人处取得占有的善意买受人。就此而言,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全面的追及效力,仅在买受人是恶意的情形下,动产抵押权才具有追及效力。因此,在买受人为善意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此外,针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也就是说,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形下,针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无论动产抵押是否已经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人均无权再主张优先受偿,从而切断了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也就没有了《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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