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债权人可以随意选择吗
案例
郁某是一家农产品公司的老总,想扩大经营养殖土鸡,但资金不足。郁某决定找银行贷款200万元。银行查询了郁某的贷款记录,发现他之前有过贷款,还未归还。银行工作人员告诉郁某,想要贷款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郁某提出用自己的房子抵押,银行对房屋进行评估后,认为房屋价值偏低,不同意给郁某发放200万贷款。郁某找到表弟张某和朋友林某,承诺赚钱后给张某好处。张某同意用自己的一辆宝马汽车给郁某担保,林某同意做担保人。银行审核后同意了郁某的贷款要求。于是,银行和郁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贷款200万元给郁某,期限两年,郁某用房屋做抵押。同时,银行和张某签订了担保合同,张某用车子为郁某的贷款做担保,银行和林某签订了保证合同。房屋和车辆的抵押都根据银行的要求去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郁某顺利拿到了贷款。但因为养殖技术水平不够,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贷款到期后郁某没有办法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多次催收,要求郁某归还贷款,并要求张某和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在郁某无法归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可以只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吗?
权威观点
在郁某无法归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应该先就债务人郁某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拍卖、变卖郁某的房子的价款不够偿还借款,银行可以有两个选择,可以要求林某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就张某的车子实现债权,对拍卖、变卖张某的车子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官解读
在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属于混合担保。物的担保指以特定的物担保债权的实现,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人的担保也就是保证,指以人的信誉担保债权的实现。在一个债上,可能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此,在混合担保的情况下实现担保债权时,要处理好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
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债权人应该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里的约定,指的是债权人和所有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债权人仅与个别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作出约定,损害其他担保人的顺序利益的,则该约定对其他担保人无效。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承担顺序,也可以约定担保责任的份额或范围,这些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合法有效的。
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首先应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是出于公平和成本的选择。如果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反而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对于保证人和其他提供物的担保的担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如果债权人没有先行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和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享有抗辩权。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也没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就保证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选择权,可以让债权人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
上述案例中,郁某和银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年,银行按期发放了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为郁某的借款担保,并提供了车子做抵押。郁某作为债务人,提供了房子做抵押,银行应该先就该房屋实现债权。如果拍卖、变卖郁某的房子的价款不够偿还借款,银行可以有两个选择,可以要求张某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就张某的车子实现债权,在拍卖、变卖张某的车子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特别提醒
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时候,不要不明情况就在保证协议上签字。借钱给别人的时候,如果借款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可以根据不同担保的情况,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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