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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同乘方损害是否可获保险赔偿

日期:2012-03-29 来源:北京交通事故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100次 [字体: ] 背景色:        

程某与王某是同事,又居住在一个小区,所以为了省加油费,两人经常一块拼车去上班。2007年8月3日早上7点45分左右,程某乘坐王某驾驶的小汽车去上班,不小心与甄某驾驶的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某受伤。事后,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交巡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12月,经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王某、甄某赔偿程某医药费、就医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程某出院后在规定期限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花去复查费956. 3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45元。程某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甄某、康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交通费345元、复查费956. 33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补偿金1899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8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康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同乘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项赔偿款应由王某、甄某负担。王某在康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2月18日至2008年2月17日。康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圈内承担保险责任。判决后,康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康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故原审法院确定康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应当对程某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纠正。

律师评析

该案涉及交通事故中同乘人员受伤要求赔偿的问题。同乘人员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受伤损失,却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理解有误,没有全面理解交强险所规定的赔付对象,因此做出了保险公司对同乘人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的判决。在二审判决中,在判决书的理由陈述部分,二审法院对交强险赔付对象的范围依据法律法规做出了明确的说明,指出该种情况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应对程某的损失进行赔付,做出了正确的判决。但是,我们扶该案中可以看到,保险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对程某进行赔付,但是并不等于程某的损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其还可以向王某、甄某索赔。

维权指南

在该案中,由于王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甄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那么,王某的损失理应由导致事故发生的王某和甄某承担,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则首先是交警队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然后经刑事判决确定了王某和甄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对于该民事责任比例的承担,本案法院的法官自然要遵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法院对于民事责任部分的生效认定,即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的700/0,甄某承担民事责任的30%。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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