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6日,被告宁某驾驶一辆小轿车行驶至赣县五云镇南田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原告衷某、衷某某推行的无牌照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被告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衷某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认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于二原告的其余损失以投保了交强险为由拒绝继续赔偿。为此二原告将被告宁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000余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宁某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为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及抢救费用之外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付责任;而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也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虽然宁某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内,但由于其是无证驾驶,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是: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共同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处理依据。
法律法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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