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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车辆购买使用情况投保交强险是否构成欺诈?

日期:2018-03-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隐瞒车辆购买使用情况投保交强险是否构成欺诈?

【案情】

邓某购买一辆变形拖拉机,挂靠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双方同时约定:该车所有保险均由运输公司办理,邓某只需缴纳相关税费即可。2017年8月,受运输公司委托的某企业管理公司持伪造的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以未上牌新车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并向邓某签发保险单。9月份,该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被诉后,认为邓某隐瞒车辆购买使用情况投保交强险构成欺诈,主张撤销该车所投的交强险。

【分歧】

对于邓某隐瞒车辆购买使用情况投保交强险,是否构成欺诈,保险公司能否主张合同撤销权,产生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邓某隐瞒车辆购买使用情况,将实际为邓某的车辆挂靠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且持伪造的销售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构成欺诈,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撤销权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保险公司主张的合同撤销权不能成立。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能以邓某投保时隐瞒车辆实际购买使用情况构成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保险法就违反告知义务己排除了民法当中有关欺诈的规定对投保人欺诈告知行为的适用。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特有的概念与制度,在一般合同法中,订立合同当事人并没有披露重要事实的义务,但是对于各类保险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向承保人披露一切会影响风险的重要资料,因此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作出与合同法不同的规定。告知义务的道德基础就在于防止保险欺诈。大陆法系的国家对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的法律效果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自动无效主义;二是解除主义。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有以下三种救济措施:一是解除保险合同;二是对被保险人处以比例处罚,当然比例赔偿仅适用于过失误告,对于投保人故意欺诈的场合,解除合同的做法仍可适用;三是损害赔偿。我国的保险法对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的法律效果,采取的是解除主义。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使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发生错误,或因投保人的欺诈行为诱使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保险人除依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外,能否依照合同法有关欺诈的规定,撤销其意思表示,对此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是并存适用说,认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与合同法关于欺诈的规定,两者之根据、要件及效果均不相同,为各自独立之制度,非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关系,可共同适用;二是排除适用法,认为在保险法与合同法之规定发生竞合时,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虽然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对其没有规定的事项,依照法理可以按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和精神处理。但是应当注意,正是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考虑,我国的保险法赋予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并且对于违反这种义务设置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即保险人享有解除权,该规定与世界通行做法一致,也符合保险法对于该事项的特定立法目的。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及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实质也是对投保人欺诈告知行为的法律规范和调整。保险法没有对投保人欺诈告知行为的法律后果作特别规定,不属于立法漏洞,实质上是排除了合同法有关欺诈的规定对投保人欺诈告知行为的适用。本案应当以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审查,即天安财保吉林公司不享有依照合同法关于欺诈的规定主张撤销权。

第二、即便按照第一种观点,保险公司可以同时享有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本案邓某隐瞒车辆实际购买使用情况的行为亦不构成该强制保险合同意义上的欺诈。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欺诈指的是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重大过失并非”故意”,而故意不如实告知虽外在表现上亦是故意隐瞒事实,但该行为与合同法上的欺诈仍有本质的区别,保险法上的故意不如实告知行为在外沿上应当涵括合同法上的欺诈。欺诈比故意不如实告知对于恶意的程度要求更高,必须达到社会生活所不能容忍的程度。

本案中邓某的行为明显违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邓某的行为是否达到合同法意义上的欺诈程度,实值推敲。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但是,即便在投保人对于上述规定所列举的重要事项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我国保险法亦对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即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必须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此应当作为判断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实质性标准。由于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因此,判断投保人的未如实告知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致使保险人因认识错误作出承保意思表示的标准,应在于该隐瞒事实或虚构事实的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费率。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而承保交强险也是保险人的强制义务,任何机动车辆,只要符合投保交强险的条件,保险人无权予以拒绝。本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不符合交强险的投保条件,亦未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情况影响到交强险的交费费率,因此,保险公司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与邓某隐瞒相关事实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邓某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强制保险合同意义上的欺诈。保险公司主张邓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无事实基础。

三、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分析,本案保险公司亦不应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属于强制险,该险种的设立系借助社会保险基本原理,通过强制性规则的制定,把人类进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失,纳入商业保险的运行轨道中,充分发挥保险分散风险和保障社会的功能,通过社会合力克服人类文明进程中无法避免的损失。虽然强制保险的存在限制了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订约自由,但从社会整体角度考虑,其正面效应仍大于负面效应。我国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制定该条例的目的系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依据该条例的规定,投保人即便未对重要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要解除合同,也应书面通知投保人,在法定期限内投保人如实告知相关事项的,保险人仍不能解除合同,同时该条例特别规定,保险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规定系对交强险所作特别规定,其目的就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如保险人仍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欺诈的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使得该强制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在交通事故己实际发生的情形下,必然会影响到受害人利益,这显然与该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严重背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能以邓某投保时隐瞒车辆实际购买使用情况构成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法上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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