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此种工伤案件中既有对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存在对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它包含了以下几个问题:(1)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并存;(2)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不能并存,劳动者有无选择权;(3)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时有无先后顺序;(4)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并存时所获得的赔偿之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立法中对出现责任竞合时应如何处理所作出的最明确的规定。但是,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有其特殊性,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职工行使工伤保险请求权的依据是劳动法和相关条例而不是合同法,因此本条的规定显然不能完全适用于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对上述法律相关规定的理解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职业病以后,劳动者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施工伤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的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显然,有的学者将其理解为补充模式,有的学者却将其理解为兼得模式。从这二部法律规定来看,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领域内,发生请求权竞合时,赋予受伤害的职工在特定情况下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赔的双重赔偿权利。但究竟是采用兼得制度,还是补充制度,即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关系上却没有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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