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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上“飙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日期:2012-03-28 来源:北京交通事故律师网 作者:北京交通事故律师 阅读:1288次 [字体: ] 背景色: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如下:

(1)量刑。危害公共安全是量刑很重的罪,可判处死刑。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

(2)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都可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目前司法实务中的做法是,酒后驾车如果导致1人死亡的(或者非饮酒,但违反交通法规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如果造成多人伤亡的,根据情节,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此外,涉车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通常是指某一危险驾驶行为对“不特定的公众”造成死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从人性的主观意识来区分。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于交通肇事罪的。公路上“飙车”的犯罪行为均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什么要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因为,这一犯罪行为已经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造成危害或危害可能,基于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定重罪是非常必要的。

早期相关报道

检察日报:飙车案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富家子弟把马路当F1赛道,无辜路人被撞起5米高”,杭州文二西路5月7日发生的驾跑车飙车撞死行人惨烈一幕,迅速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肇事者胡斌的身份、撞人时跑车的时速、撞人后各方的表现,都成为议论的焦点。而对事件性质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也一时间各种说法都有。胡斌的行为是涉嫌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需要对此类案件设立新罪进行单独规制,不仅是处理此案的关键,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也有实际意义。记者为此采访了刑法学界的知名专家。

-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目前,肇事者胡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但是对胡斌的飙车行为究竟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争议很大。有人认为,胡斌在明知可能对他人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放任”了这种危害的发生,其性质比交通肇事要恶劣得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并不为过。

对于上述观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指出,我国刑法强调主客观的统一。从客观上来讲,胡斌的飙车行为是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是胡斌主观上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他肯定不希望或放任撞死人这种结果发生。“客观地分析胡斌的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他认为自己的驾驶技术好、车也很好,可以避免撞死人的事情发生。”刘仁文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明祥教授也认为,说胡斌对于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没有根据。尽管超速行驶就有可能造成撞死撞伤人的后果,行为人对此往往有明确的认识,但一般都不会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为行为人对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将会给自己带来麻烦并有可能要进监狱也是有认识的,理智的人不会轻易做这种选择。就本案而言,也看不出胡斌有放任撞死人结果发生的内在动因。另外,还应当看到,任何人驾车到公共道路上行驶都有撞死撞伤人的危险,但只要他遵守交通规则,就是法律所允许的。“飙车实际上就是超速驾车、违章行驶,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有关行政法律给予行政处罚;发生了撞死人的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处罚。”

刘仁文说,假如把飙车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那么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于交通肇事罪,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反而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要重,显然是不合适的。”

-与“酒后飙车案”不能等同

去年8月,北京朝阳区法院首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三名酒后飙车的男青年进行判决。这三位男青年酒后在三环主路上飙车撞上了多辆车辆,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时法院认为此举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的范畴。

支持将胡斌飙车案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的人都将此案作为支持自己观点的佐证。对此,刘明祥认为,胡斌飙车撞死人案件与此类案件不能等同。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喝酒后神智不清,车都控制不住了,还飙车,在大街上横冲直撞,撞死撞伤多人后逃离现场,对这样的案件,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尚可。但胡斌不是酒后驾车,神智清醒、精神正常,飙车行为仍未超出交通肇事罪的范畴。

刘明祥说,上世纪80年代,北京发生了一起司机驾车冲撞人群造成多人伤亡的案件,法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定罪。“与这起案件相比,胡斌不是故意冲撞人群,后果只造成了一人死亡而不是多人伤亡,可见,他的行为与那种一经实施就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伤的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重大差别。”

刘仁文指出,之所以提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胡斌定罪,是因为有人认为飙车这种行为太恶劣了,以交通肇事处理太轻了。但是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飙车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一种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不能等同。把飙车行为升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提高惩罚力度,以此来扼制飙车行为,这是一种不适当的扩大解释。

-可以考虑完善“交通肇事罪”

无独有偶,今年5月6日,瑞士苏黎世霍尔根区法院向一年前在瑞士超速飙车的6名中国人开出单人最高9.5万瑞郎(约合57万元人民币)、总额为21.89万瑞郎(约合131.34万元人民币)的巨额罚单。法院判定,6人犯有严重过失罪,他们在限速120公里的道路上开到了229公里,这是故意的行为,完全有可能造成重大伤亡事件。

刘仁文表示,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必须等到“肇事”结果发生后才能处罚,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对法益采取前置性的保护,对严重的醉酒驾车等行为以交通危险罪论处,从而由过去的“具体危险犯”转向现在的“抽象危险犯”。他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这种立法思路,完善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把情节恶劣但未造成相应后果的严重飙车行为犯罪化,从而扼制飙车行为泛滥。

刘明祥认为,也可以考虑将这种行为加强治安管理处罚法惩处力度,比如对飙车的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驾驶。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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