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醉驾而为其提供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李某与黄某一同参加朋友生日酒宴,黄某在酒宴上喝了两杯白酒,后临时有事,便向李某借车离开,李某明知黄某喝了酒仍将汽车借给黄某驾驶。之后黄某驾驶李某的车辆与他人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案发后经交警抽取黄某的静脉血液鉴定,其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63.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分歧】
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已处于醉酒状态,而为其提供机动车,其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他人实施醉酒驾驶行为,仍然为其提供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就与机动车驾驶人一起共同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机动车驾驶人员,不驾驶机动车的人员不能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本案李某未醉酒驾驶车辆,故不构成犯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首先,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四种行为。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论情节恶劣与否,均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其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观上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客观上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如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其中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通过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或清除犯罪障碍等方法帮助他人实施犯罪。
本案中,李某明知黄某已大量饮酒,仍将自己的汽车交给黄某在道路上驾驶,李某主观上放任他人实施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属间接故意,客观上,李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为他人危险驾驶提供了犯罪工具,对危险驾驶负直接责任,故李某与驾车人黄某共同构成危险驾驶罪。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作者:廖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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