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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的定性犯罪嫌疑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日期:2012-03-08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曹坚 阅读:508次 [字体: ] 背景色:        

犯罪嫌疑人陆某某系公交车驾驶员,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该次班车的乘客。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两人因故发生口角。张不顾陆正在驾驶汽车,挥拳击打陆的脸部。陆一时火起,竟然置正在行驶的公交车不理,离开驾驶室,踢打张。汽车由于失去控制,偏离原来的车道,与相向行驶的一辆出租车相撞,并撞到对向骑车的一名女性,致使其当场死亡,最后该车撞到路旁的围墙才停了下来。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和张某某都承认了各自涉嫌犯罪的事实。张某某先打陆某某,陆某某才起身回击。这时候乘客们纷纷提醒司机注意车子的安全,而张也被陆的行为所震住,没有再回手,只是口头辱骂陆某某(仅有一名证人指证两人是在扭打,证明扭打存在的证据不充分)。此时,汽车严重偏离原先的车道,跑到对面的车道上。陆某某这时才慌忙转身,站着去踩刹车,结果踩到油门上,汽车反而加速行驶,导致车毁人亡。数名乘客也证实了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应如何定性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办案人员的意见分歧很大,归纳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某的行为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人是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陆某某的行为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陆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张某某的行为也成立交通肇事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陆某某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而张某某的行为不是犯罪,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种观点认为,陆某某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张某某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上述五种观点都认为司机陆某某的行为是犯罪,只是对涉嫌犯何种罪存在争议,前三种观点与最后一种观点都主张乘客张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陆某某主观上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但是是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陆某某离开驾驶座位与张某某扭打,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某种实际的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条件,因而本案中的危害结果不是因为行为人过高估计了某些条件在避免结果发生中的作用而最终未能避免,而是由于陆某某为了殴打张某某而放任了结果的发生。至于其在车子将要撞上的一刹那去踩刹车的举动,是陆某某的事后行为,因为即使他不踩错刹车,在当时的情况下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车速20—30码,距离出租车2—3米)。张某某的危害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击拳,第二阶段是与司机的扭打。当司机离开座位后,张应该认识到自己与陆扭打会阻止陆回到驾驶室,从而使车子处于无人控制的危险状态,可能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受损,但他仍放任自己的行为,从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因此陆某某和张某某在主观上有共同的认识,客观上有共同的危害行为,张某某的行为也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人是共同犯罪。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陆某某的主观是犯罪过失,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他虽然认识到自己实施的离开驾驶室的危险方法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安全的行为,由于过于自信,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客观上他在汽车行驶中擅自离开驾驶室,这是类似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的危险方法。所以陆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重大事故,所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陆某某的行为在性质上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了重大事故,在主观上他是不愿意发生车毁人亡的结果,他去踩刹车的举动就证明了主观上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所以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张某某的行为也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也是过于自信的犯罪过失,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第四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比较一致,分歧主要是对张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该观点认为,虽然张某某的先行为(拳打驾驶员)引起了陆某某离开驾驶室的行为,但是重大事故并非是由他造成的,拳打陆某某之后他并没有继续向驾驶员施加暴力,所以不构成犯罪。虽然有证人目击他与陆某某之间有扭打的行为,但是这种扭打主要是陆某某施加于张某某身上,将扭打理解为推搡也许更适当。第五种观点与第四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认为张某某拳击正在驾车的驾驶员的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性质恶劣,自然成立犯罪。 
笔者基本赞成第五种观点,但是认为该观点的理由尚不精确,存在几个问题需要解决,现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和相关的刑法理论谈谈自己的看法。
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具有广泛杀伤力和破坏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犯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用的行为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性,而故意采用该种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里的危险方法,在性质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方法具有大致的同一性,在危害程度和破坏性上反差不会很大,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方法不具备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性的特征,就不能认定为刑法第114条、115条中的“危险方法”。实践中出现的驾车向人群冲撞、故意散布病菌等行为就是“危险方法”。陆某某在汽车行驶当中擅自离开驾驶室,这种行为当然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在特殊的条件下还会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从表面上看,他是故意实施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从实质上考察,他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范畴。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是故意实施的,也可以是过失实施的,这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关键是要查清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当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可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否则交通肇事罪就不会被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但是,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小于后者,不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性的特征,交通肇事的后果也许会很严重,但这种严重的后果不是行为人故意以交通肇事的方法造成的,我们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交通肇事者的主观上是不愿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但又持有侥幸或疏忽的心理,交通肇事客观危害的反社会、反道德、反人性的程度要低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前者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是过失违反的,也可以是故意违反的,但是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针对性和目的性,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并不是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而后者则不同,行为人实施危险方法是有一定的针对性,一般是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少数情况下是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是放任,行为人在实施危险方法时,对自己行为已经造成的后果是持肯定态度的,在危害结果出现时是“坦然自若”的,不会有惊慌失措、后悔莫及等情绪反应。
从本案来看,陆某某故意离开驾驶室,行为是故意的,但这种故意是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故意,而非对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结果的故意。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犯罪故意主要是对特定结果的故意,而非仅仅是对自己的行为的故意。在汽车将要与出租车相撞的一刹那,陆某某立即去踩刹车,虽然错误地踩到油门上,但是这一举动已经反映出他对车毁人亡的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而非间接故意意志因素中的“放任”。所谓“放任”,当然是不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1]如果认定陆某某的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他踩刹车的举动就与放任的意志相矛盾。第一种观点认为陆某某当时即使踩到了刹车,也无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是事后行为,不影响对陆某某行为的定性,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踩刹车的行为发生在与汽车相撞之前,虽然它没有实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它毕竟是在造成危害结果之前出现的,也就是在犯罪成立之前发生的,这自然体现了陆某某的主观心态是过失而非故意,所以将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证据上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刑法的具体规定。陆某某犯罪主观上的形态实际上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案件的实际情况考察,当时车速仅有20—30码,速度不快,路面上的人和车不多,而且该公交车的正前方尚没有车辆和行人出现,这些客观条件实际上就是陆某某过于自信的依据。由于陆某某的行为是在犯罪过失的罪过下实施的,张某某自然无法与其成立共同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是共犯不妥当。
张某某虽有拳击陆某某的行为,但是他的拳击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发生,陆某某的神智是清醒的,陆某某自己是自愿离开驾驶室,车毁人亡的结果是陆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的,张某某的行为只是陆某某交通肇事的起因,与危害结果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因果联系的性质,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 [2]张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的确影响到了陆某某的正常驾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本案中的危害结果并非是他的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的。他的拳击行为与本案中出现的危害结果是一种偶然的因果关系。在偶然因果关系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最后结果的直接的、决定性的原因,结果是由其他人或事件直接造成的。因此,不能让作为偶然原因的前一行为人对该结果负直接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不能把该种结果作为决定前行为人罪名的直接根据。[3]如果有证据证明他在实施拳击行为之后继续对驾驶员施加暴力,他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他的行为并没有使陆某某丧失或者减弱了正常驾驶的能力,陆某某在遭到他的拳击后完全可以先停下车,再处理他的犯罪行为。如果张某某针对陆某某的暴力行为直接使陆某某丧失了对汽车的控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他的行为自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张某某在行驶的公交车上扰乱秩序,但不具有明显的暴力和破坏性的特征,从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可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本案中,张某某在击打陆某某一拳后,没有再施加暴力,这一拳也未使陆某某的正常意志受损,这之后车毁人亡的后果完全是因为陆某某自动放弃对汽车的控制而造成的。所以要求张某某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于法理不符,也有悖于常理。试想,如果一个医生的配偶在他进手术室之前与之发生激烈的争吵,该医生气恼之极,在手术中对病人不负责任,造成了就诊人死亡的后果,医生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难道还要让其配偶对该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吗?那么是不是本案中的危害结果不是张某某直接造成的,就不用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这里要解决的是张某某究竟是对他的拳击驾驶员的行为还是对车毁人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张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虽然是偶然因果关系,但是他依然要对自己实施的殴打驾驶员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偶然结果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众所周知,驾驶公共汽车是风险较大、注意力要求高度集中的职业,他人不得与正在履行驾驶任务的驾驶员交谈,更不能以任何方式接触驾驶员的身体。张某某作为一个有正当职业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理应知晓作为一个乘客应当具备的常识,但是他竟然袭击正在驾车的陆某某,置一车乘客与公路上的行人、车辆的安全于不顾,主观上已经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他的犯罪故意是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无需危害结果实然发生。本案中出现的危害结果与张某某的危害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他的危害行为尚未造成危害结果。根据刑法理论,行为犯是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这从刑法典中也可以找到依据。刑法第14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尚未”可以理解为已经造成了后果,但是该后果还不严重,或者是根本没有造成任何后果。所以,张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犯,只要他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只要达到犯罪程度,就可以适用刑法第114条,而且考虑到本案中的危害结果比较严重,在刑法第114条的量刑幅度内可从重判处刑罚。如果认定张某某无罪,一方面与案件的具体事实及相关的刑事立法不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有效保护诸如驾驶汽车、轮船、飞机等高危职业的安全。
观点二主张,陆某某的行为可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一定的道理,这涉及到如何界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问题。这两个罪名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体都可以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要求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一)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虽然也是公共安全,但是范围要小于一般性的公共安全,特指交通运输的安全,后者侵犯的客体是被包含于前者的客体之中。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造成广泛的破坏,所以,究其本质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引起了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交通肇事罪表现为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了重大事故。这里的“因而”是指行为人违章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实,交通肇事罪在本质上是实施了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客观上过失地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相同的性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交通肇事罪的普通法,交通肇事罪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别法,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时,依据法规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适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没有特别要求,是一般主体。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也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障交通运输的人员,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
 (四)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的犯罪过失是对自己实施的危险方法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而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两者在认识的内容上有一定的差异,后者较之前者更加具体。
犯罪嫌疑人陆某某是公交车的驾驶员,主体具有特殊性,客观上又是故意违反交通法规,从而过失地导致严重后果的出现,这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如前所述,应适用交通肇事罪这一特别法,排斥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普通法。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132页。
[2]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222—223页。
[3] 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5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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