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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网冒用他人姓名结婚,是否有效

日期:2012-03-18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佚名 阅读:147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相当部分为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现当事人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在外打工或者是规避计划生育等原因冒用他人名字办理结婚证。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造成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差异甚大。究其原因是法院在认定冒名婚姻的效力问题上存在分歧,其实质是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与民政部门的行政权的价值导向问题。

无效婚姻的情形

笔者认为:结婚登记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颁发结婚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是一种权利的许可。结婚证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登记的人员有约束力,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冒名人与非冒名人的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

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对“冒名者”没有约束力。而我国对婚姻关系的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就是登记主义。因此,冒名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至始至终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虽然这种婚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并不意味着这一定就是无效婚姻。无效婚姻是法定的,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法律上规定的四种法定无效的情形。

从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只有上述四种的法定情形,没有规定其他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冒用他人名的结婚登记,不属于无效的情形之一,故不应认定是属于无效的。

骗婚并不当然构成婚姻无效

值得一提的是,《婚姻法》与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存在矛盾。《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按照《意见》规定,从而使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

本案从表面上看是可判决认定其婚姻关系无效。但是从法律的价值位阶来看,《婚姻法》是法律,是上位法,而《婚姻登记条例》只是行政法规,其效力明显弱《婚姻法》;从另一方面《婚姻登记条例》宣布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力是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是一种行政权,不属于司法权,法院不适基于《婚姻登记条例》宣布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虽然《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对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婚姻法》第10条列举的无效婚姻的前提是婚姻的形式要件已具备,在外观上已成为一个法律意义的婚姻,但因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即形式要件上合法,而其实质要件上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公共道德。

基于上述的原因,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应该作如下处理:

一、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相应的结婚证明予以证明,又不具备事实婚姻的条件,认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成立;其离婚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可以诉讼主体的名称不符而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建议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因弄虚作假骗取的结婚登记。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才骗取了结婚证,最终导致办理的结婚登记错误。法院应向婚姻登记机关建议撤销该结婚证书。当然,因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律实践中,凡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婚姻都不受法律的保护,一般都按同居关系处理。对于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同居关系不是法律的管辖范围。在一起或者离开都是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只有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时,人民法院才会在考证事实关系的基础上,解除双方关系。
所以,感情到位后想在一起的两个人还是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建立法律所承认的夫妻关系为好。不要把自己的幸福放在最不安全的“悬崖边”。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黄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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