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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芜湖试管婴儿案件浅析精神损害及医患纠纷法律属性

日期:2012-03-11 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冯其江 阅读:315次 [字体: ] 背景色:        

轰动一时的芜湖“试管婴儿”案件现已审结三例。这三例案件被告都是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原告分别是李、桑、赵三位女士。三位女士都是婚后未孕,分别于2001年前后到被告处行“试管婴儿”手术,结果都未获成功。于是三位女士分别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赔偿。首例“试管婴儿”案件,在法庭主持下,医患双方调解解决,被告返还了李女士该项手术费用2万余元,李女士撤诉。桑、赵两位女士在手术失败后也依法提起诉讼,但被告不愿意调解,要求依法判决。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赵女士“试管婴儿”案件,手术过程中还导致赵女士“宫外孕”,左侧输卵管被切除。“试管婴儿”手术各地普遍存在,据介绍,我国目前已婚育龄夫妇中约有10%患不育症,其中约有10%需采用试管婴儿技术才能任娠。[1]“试管婴儿”案件无疑是新类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有一定的探讨价值:案由问题、案件性质是服务合同还是人身损害赔偿还是二者兼而有之?格式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皆有不同意见,公平责任、精神损害补偿等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撰写此文,希望对涉及诉讼的所有“试管婴儿”案件当事人有所启示,并有利于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
一、案情。
原告赵女士与丈夫婚后未孕,2001年4月到被告处门诊,在被告生殖科学研究所进行“试管婴儿”手术。手术前,被告给原告阅看了《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要求做试管婴儿病者须知》,且原告及其丈夫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接受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术同意书》同意书上签字,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全部手术,共用去医疗费用18717.80元。2001年7月10日,原告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因宫外孕做妇产科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共用去医疗费用4436.15元,2003年2月14日经芜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被告于2001年6月5日,签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接受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术同意书》上有以下相关内容:体外授精---胚胎移植(IVF)是一种高、新、尖的助孕技术,对接受此项治疗的患者来说,比较安全,没有明显的副作用。大多数患者均可顺利完成治疗过程。IVF术后常见合并症:多胎妊娠、流产、早产、宫外孕、妊高症、胎儿畸形等;《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要求做试管婴儿病者须知》中有以下相关内容:试管婴儿是通过体外授精与胚胎移植进行辅作生育技术来帮助一些妊娠困难的夫妇生育孩子的新技术。关于收费:常规试管婴儿手术费6000元,显微注射受精手术费9000元,冷冻费1000元,移植冷冻胚胎1000元。药费另计,无论是否成功,费用恕不退回。有关治疗结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每一个周期的妊娠率为30-40%,此水平已属国内先进水平。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A、卵巢过度刺激综合症:病人可能会腹胀,胸水和积水。B、多胎妊娠C、盆腔感染D、宫外孕。另注明,本中心无法保证不发生上述情况,患者及家属对此应理解。
原告称自己在手术失败后通过有关媒体才得知,被告开展的试管婴儿技术,根本没有得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属于违规开展此项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卫生部2001年2月20日发布的14号令,且被告至今仍未获得批准证书,说明其技术水平没有达到相应地技术和规范要求,致使原告所做的试管婴儿手术失败。于是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手术费用23153.95元、人身损害赔偿金7803.6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焦点。
“试管婴儿”案件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质资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
原告意见:第一、被告开展试管婴儿手术服务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等条件,缺乏资质而导致不能履行或不当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第二、被告收费不合法,违反价格法相关规定;第三、被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消费者有知悉其接受服务的真实性的权利,被告行试管婴儿手术尚处于试验阶段且还没有得到批准之真实情况,医院没有告知患者,违反了告知义务,被告具有过错责任;第四、被告《病者须知》中称宫外孕等概不负责“本中心无法保证不发生上述情况,患者及家属对此应理解”属合同格式条款,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有关规定,此格式条款中上述陈述无效。原告作为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在此合同中处于劣势,作为主动提供服务的被告理应承担履行不能和不当的民事责任。
被告意见:第一,被告医院在提供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时,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法问题。被告是三级甲等医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被告的行医科目是全科,“试管婴儿”作为一种先进的治疗不孕症的手段在全国各地开展,当时并没有需要特别批准的规定,既无禁止性规定,作为全科的三甲医院便可以开展,这并不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卫生部2001年2月20日发布的14号令即《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原告是2000年8月份就诊,2001年6月7日胚胎移植手术,说明服务在先,文件生效在后,且该办法并无溯及力。第二,医院在本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并无违约行为。原告终因宫外孕而未能正常分娩,但该项技术成功率本身较低且受很多内外因素影响,原告也被明确告知宫外孕是该手术常见合并症,双方在术前签署手术同意书时可认为是双方已事前认可。第三,本案若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追究的是违约责任,而原告并未履行举证义务,证明医院有违约行为;本案若定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追究的是侵权责任,依法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其伤残级别的是法医鉴定,该鉴定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标准并非是卫生部颁发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此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力。第四,被告方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并不存在价格违法。即使收费标准不当,也属行政违法范围,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医患纠纷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并已接受其提供的该手术服务,即在双方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原告事前知道该医疗服务的成功率为30-40%,对该手术可能出现的结果,特别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宫外孕也是明知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取得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即14号令)相应质资、违反该令而请求赔偿,但14号令系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被告医院为原告实施试管婴儿手术在14号令实施前。14号令属卫生部颁发的规章,并无溯及力,故现原告以医院违反14号令未取得资质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手术医疗费用、承担误工费用等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对赵女士施行诊疗时,尽到了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因此对于试管婴儿手术最终失败及以后的宫外孕所致赵女士人身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女士要求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赔偿付手术费用23153.95元、人身损害赔偿金7803.6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10000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四、此类案件的案由之争
“试管婴儿”案件无疑是新类型案件,这类案件诉讼到人民法院,法院首先遇到的就是案由的确定。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中将所有案由分为四部分五十四类300种。其中,“医疗合同纠纷”属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第38类“服务合同纠纷”第134种之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中第八类“人身权纠纷”第214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一。可见,最高法院明确规定涉及此类案件的至少有两种案由。近期(2003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佛山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答记者问时关于此类纠纷,用的则是医患纠纷。笔者意见,这类案件起诉时一律用医患纠纷或医疗纠纷即可,结案时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确属医疗事故的可再由主审法官更改,非属医疗事故的,仍可用医疗纠纷统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同时说明,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此类医疗纠纷如果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协议,如果赔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诉讼,则应属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以医疗纠纷立案。法院确认双方的赔偿协议有效,作为一般的作债权债务案件处理。实践中的医患纠纷,立案时,有的案由定为医疗过错纠纷,有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的定为服务合同纠纷,有的定为医疗事故,有的定为其他民事纠纷,比较混乱。笔者意见,除立案时已有医疗事故鉴定而可立案为医疗事故外,其它类型统一立案用医患纠纷。
五、医患纠纷中的几种主要法律关系。
医疗纠纷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目前尚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应当以违约责任追究,有的认为,应当以侵权责任论处,还有的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用。笔者支持后一种意见,而认为医患纠纷中违约与侵权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就具体案件而言,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医患关系首先是一种非典型的合同关系,即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等进行诊察治疗等医疗活动而形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一般基于就医实践而产生,即患者到医疗单位就诊,医疗单位接纳患者,并同意为其治疗,该治疗的行为相当于承诺。[2]或者,双方履行必要的在手术同意书签字等手续或在医院方所谓的《病者须知》等文书上签字,形成较正式的格式合同。
从服务合同纠纷分析,首先,患者具有选择权,其有权选择哪一家医疗机构为其服务。试管婴儿的案件中,三原告选择了被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后又都以被告没有卫生部质资,没有相应技术人员及硬件设施而导致手术失败为由将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推上法庭。本案中,原告主要认为被告没有取得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即14号令)相应质资、违反该令而请求赔偿,但被告医院为原告实施试管婴儿手术在14号令实施前,14号令并无溯及力,故原告以医院违反14号令未取得资质为由,要求医院赔偿手术医疗等费用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据相关报导我国目前有500家左右的医院在做试管婴儿手术而首批只有8家医院有卫生部的质资认证。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生殖医学研究所已经有10例妊娠的例子,目前还有两名妇女临床检查证明已经妊娠成功,就场地、设备和技术人员的素质而言,目前该所不仅早已符合卫生部的标准,而且在全省都是较先进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开展,有别于其他人学科研究,卫生部颁发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对医生每人每年主持体外受精-胚胎移植人临床实践作了规定,规定必须达到一定人病例数,才能向行政机关申报。该所一边在等待着上级的最终评审结果,同时应不孕夫妇的要求一时难以停止该项治疗,且没有向任何人隐瞒过。[3]。
被告无资质是否必然导致所签订的医疗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应该辩正看待。被告以后再开展试管婴儿手术,当然不行,须承担相应责任,而在当时条件下,全国并无此方面的立法,被告不存在违法问题。也不存在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讲的欺诈问题。从某个角度讲,患者确实是消费者,但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我国目前大多数医疗单位都是带有公益福利性质的事业单位,且医疗行为本身是一种高度风险的职业,发生医疗事故也有所难免,对于患者及其家属提出按照消法处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可以在知情权等方面考虑适用。但患者要求判令医疗单位双倍赔偿医疗费用时,因医疗单位不存在对患者的欺诈,对其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故被告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还有格式合同问题。“本中心无法保证不发生上述情况,患者及家属对此应理解”之格式合同条款,这种“宫外孕不负责”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此格式条款中陈述无效。“如有意外,医院不负责任”的字样,该意外若是指因手术医疗行为所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风险,或者因患者体质特殊而出现的一些不可避免的并发症,那么,这种情况已在医师的告知与患者的承诺过程中得以解决,就不再是个“意外”。因而也就不存在违法之事由。[4]被告医院在本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并无违约行为。最终因宫外孕而未能正常分娩,但该项技术大功率本身较低且受很多内外因素影响。在术前签署同意书时明确告知,同时也明确告知宫外是该手术常见合并症,双方均已事前予以认可。
六、从公平原则出发本案亦可酌情补偿。
从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看,赵女士人身损害与被告手术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医院对赵女士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从现实情况看,宫外孕发生比例并不高,平常的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发生的,但造成了其比较严重的后果。
从社会道德和良心、公平的原则出发,可酌情由医院分担损害后果,对赵女士进行适当经济补偿,特别是对赵女士所造成的巨大精神损害而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确有必要。因行试管婴儿手术,赵女士的健康权受到了损害,精神遭受痛苦,因婚后不孕而到被告处行试管婴儿手术,手术没有成功,且又遭受宫外孕,从而致使左侧输卵管被切除,法医鉴定十级伤残。在法律对此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或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的前提下,损害后果若由赵女士独自承担,在社会公众看来也是不公平的,同时对该损害结果双方既非故意也非过失造成的,因此完全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民法通则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原则,公平分担损失,体现社会正义及公共道德的要求,尽可能保护弱者。公平责任要求损害的发生须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通常损害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才适用,除损害程度外还要考虑拟承担责任者的受益状况,有时,受益状况可以说是决定当事人是否承担公平责任或在多大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医患双方皆无过错,原告赵女士损害比较严重,被告方受益,收取了一定的手术费用,且该医院做手术当时虽不违反卫生部14号令但至今仍无开展此项手术的资质,这也间接说明被告在给赵女士行手术时带有实验性质,为以后积累经验,取得资质创造条件,也可以讲间接受益。
据《解放日报》报导,自2000年5月起,开展试管婴儿这项服务以来,前往该院(中福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治疗的育龄夫妇每天约有五、六十人,去年该院共做试管婴儿500人次,成功率达43.9%。于是,中福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获得了卫生部的准许。据了解,“上海地区目前尚有开展试管婴儿业务10来家,开展精子库业务的1家。对这次未申报的单位,卫生部还将组织第二批申报审批,届时这些单位可参加下一轮的申报审批。”[5]“卫生部颁发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对医生每人每年主持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临床实践作了规定,规定必须达到一定的病例数,才能向行政机关申报。”[6]本案被告庭审中也承认,案例数是其申报获得批准的一个前提条件,从此角度讲,被告间接受益。鉴于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可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七、医疗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司法实践的冲击。
试管婴儿案件中,原告都提出了不等的精神损害,而法院一概没有认定及判决赔偿。另据笔者调查,医疗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起诉时基本上都提出了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费及其索赔数额及数额之认定,给诉讼活动注入新的活力,同时,也给审判实践以巨大的冲击。第一、精神损害费索赔数额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费及其赔偿标准,但不影响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索赔。实践中,索赔几千、几万、几十万都有。如此一来,则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争议标的额在20(房地产40万元)万元以上的财产案件,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起诉时请求争议的数额,医疗费等需要提供票据依据,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要求提出法律依据或可比照执行的依据,而精神损害费则无标准,可随意索求,受害人或者已把精神损害折算成金钱,若再把其当作非财产因素不予考虑也不现实。因而,人身损害的案件管辖权有上移趋势。笔者意见,立案时,对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数额加以限制,最终为立法总结经验。当前鉴于我省的经济水平,应以不超过10万元为限。第二、精神损害费判赔时,诉讼费的负担人民法院不好认定。精神损害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无赔偿标准,给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索赔带来困难,也给审判员人员判决认定带来困难。实践中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审判人员可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费。因此,实际认定的数字与受害人或亲属索赔的数字往往有较大的差距。问题是这笔精神损害费差距诉讼费用该由谁负担?一般情况下,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法院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数字,由加害人承担,无可非议。法院没有认定的精神损害费部分,若还让加害人承担,则更可能助长索赔精神损害费的随意性;若让受害人或亲属承担,则与“按责任大小分担原则”相悖;若双方皆不承担,考虑到精神损害费立案时已折算成金钱并已成争议数字,又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抵触。实践中,常由审判人员来酌情认定。笔者意见,也应该尽快立法予以完善。[7]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精神损害费的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保护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可归属为精神性人格权权利,但对身体权、生命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权利则没有给予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理论上分析,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含有精神损害费之因素,但该法并没有明确说明,也无赔偿标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医源性损伤人身伤害赔偿,相应找不到精神损害索赔或判决的依据。国务院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有明确计算标准,这将有力地指导司法实践。
八、医疗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补偿问题。
试管婴儿案件中,三原告分别提出了2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精神损害费,都只是概算而不是具体的数额。情理上讲,一条生命价值到底值多少钱也无法确定,身心创伤难以用金钱来衡量,身体不同于有形体或无形体但可以测验数据加以核算的损害赔偿。在首例试管婴儿案件调解时,也仅是返还了基本手术费用,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也没有补偿。本案赵女士案件,因同类案件都是驳回原告起诉,也没有从公平原则出发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或补偿,多少有些遗憾。笔者意见,精神损害只能是补偿,给受害人本人象征性补偿或死者近亲属象征性补偿。赔偿与补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含有承担责任,接受处罚的性质;后者则有抚恤、安慰的意思。虽然二者都有付给一定经济赔偿的含义,但赔偿只依据患者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程度和造成这种损害的原因(责任或技术)确定,而补偿却没有一个固定的尺度,伸缩性很大,并要根据各方面的情况,甚至患者的经济收入、家庭负担这类与事故无关的情况来考虑。[8]“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基本的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功能是补偿、慰抚、教育、惩罚等,只不过用财产补偿作为一种救济来填补损害,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进而得到平复其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达到尽快恢复其身心健康的目的。道路交通事故所采取的过失推定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就是从补偿和抚慰角度出发的,同时也是对侵害人的惩罚,对其他人的警戒。”[9]此文虽然是以道路交通事故来讲的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对于医疗纠纷也可以同样适用。精神损害一律称补偿为好,因为“提起赔偿就让人认为必须要坚持等价赔偿的原则,所以现阶段修改办法仍宜用补偿的提法,因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达不到赔偿的程度,而补偿却可以随着经济发展水平,职工收入水平,市场物价指数等诸种综合因素逐步增长,即使有极大幅度的增长也还是补偿,而不是等价赔偿”[10]。关于精神补偿的参考因素与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因素: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并在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这些规定,对于制止当事人随意索赔,对于制止某些法官随意裁量精神损害,相信会有一定的作用。
最后,还有一个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确定后二审可否更改的问题。笔者意见,一般不要更改。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焦**诉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职工医院、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关节脱位诊断治疗不当致其关节畸形肌肉萎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关于赔偿精神损失问题,原审判赔5000元,二审判赔10000元,数额上作了调整。主要是考虑原告手术后左臂明显畸形,严重影响了体貌,原告又是未成年人,今后学习、生活中将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所以要适当调高精神损失赔偿数额。[11]笔者不同意上述提法,一审在认定精神损害时,可以说已考虑了上述因素,否则,不会判赔,二审可以说是画蛇添足。笔者认为,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二审一般不要仅为精神损害而改判决。这样可防止当事人的随意上诉,也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上级法院“口子”大些,但也要尊重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从某种意义上讲,精神损害完全属于自由裁量范畴,在目前情况下,医疗纠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酌情补偿而非依法赔偿。
【参考文献】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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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高绍安.中国最新医疗纠纷典型判例评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0.
[3]、参见沐涛,陶良春.追踪全省首例“试管婴儿”医患纠纷案[N]大江晚报.2002-12-24(6).
[4]、参见关淑芳.论医疗过错的认定[J].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5):51-57.
[5]、吴皆林.做试管婴儿建立精子库须卫生部批准本市两家医院榜上有名[N]解放日报,2003-4-7(3).
[6]、参见沐涛,陶良春.追踪全省首例“试管婴儿”医患纠纷案[N]大江晚报.2002-12-24(6).
[7]、参见汪丽,冯其江.司法实践中的精神损害费[N]人民法院报电子版.民事审判研究.2003-3-3.(http://www.chinacourt.org/htm/).
[8]、参见刘革新.医与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54-155.
[9]、胡邦圣.刍议精神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损害中的适用[J]法庭透视,2003(1):21-22.
[10]、梁华仁.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36-337.
[11]、参见郑家泰,刘京柱.焦**诉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职工医院、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关节脱位诊断治疗不当致其关节畸形肌肉萎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A]高绍安.中国最新医疗纠纷典型判例评析[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2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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