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某反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吴明、吴鑫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杨枝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在宣武区南二环路菜户营桥东侧,被告驾驶“奥拓”牌小客车由东向西在主路左侧第一车道内行驶时,其小客车前部将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曹志秀撞倒,致使曹志秀当场死亡。被告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汽车制动不合格,造成曹志秀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队认定我们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我们认为不公正。
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利益损害。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022.5元、被抚养人吴明、吴鑫及杨枝伍的生活费74480元、死亡赔偿金1299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我没有异议。当时我在二环主路上正常行驶,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在紧急避让时,我只得到不允许“奥拓”车行驶的车道内行驶。由于曹志秀的失误引发了这起事故,故她应负事故全责。对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先期支付给原告10000元。现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吴明及吴鑫的生活费、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的火车费及长途汽车费用,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某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刘某诉称:我与曹志秀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因此支出了急救费、停车费、运尸费、修车费、化验费共计2488元。由于事故是双方的责任,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支付急救费、停车费、运尸费、修车费、化验费共计1750元。
反诉被告辩称:停车费与化验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现同意按20%的责任比例支付运尸费、修车费、急救费,不同意反诉人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为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机动车行驶的专用道路,非机动车及行人不允许通行。2004年5月9日晚曹志秀出行时,在没有了解清楚所走路线是否允许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即横穿二环主路的机动车道。而且在行走时,又不能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死亡。曹志秀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刘某驾车发现行人曹志秀时,其与曹志秀之间隔有一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而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道,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某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曹志秀、刘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死者曹志秀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上述责任比例及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曹志秀生前对其子吴明、吴鑫,其母杨枝伍负有扶养义务,现上述三人在曹志秀死亡后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法予以确定。曹志秀去世后,其亲属为办理丧事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对于合理的部分,被告亦应予以赔偿。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曹志秀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
但给付数额本院将依法酌情予以处理。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就与本诉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提起反诉。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现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车费,理由正当,对于合理的部分,原告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付。由于验血费、存车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刘某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刘某为曹志秀垫付了急救费、运尸费。依照责任比例,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但该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法定要件,不属于被告反诉范围。对于刘某已支付的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二分之一部分,可折算到刘某应赔偿给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一次性赔偿给急救费二百元、运尸费七十五元、丧葬费六千三百二十八元、死亡赔偿金六万四千九百六十元、交通费一千零七十九元、住宿费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刘某已支付一万零五百五十元,余款十万零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其中四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给付,六万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给付。
二、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赔偿给吴明生活费一万零七百四十一元、赔偿给吴鑫生活费一万六千七百四十一元、赔偿给杨枝伍生活费一万六千七百四十一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刘某修车费六百六十四元。
五、驳回刘某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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