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2004年11月21日晚8点10分左右,持有A省驾驶证的于某驾驶重庆80二轮摩托车与B省的钱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在A省312国道上发生严重碰撞交通事故,经A省的所在地交警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于某重伤住院96天并导致经过法定机构鉴定的三级残废,摩托车车主于某要求桑塔纳轿车车主钱某赔偿医药费25178元,误工费4179.6元,残废赔偿金55572元,精神怃慰金30000元,合计114929.6元。双方经交警大队调解不成,于某将桑塔纳轿车车主钱某诉至法院,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承保钱某车辆B省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也作为第二被告诉至法院。庭审时被告钱某认为自已是次要责任最多只应该承担事故损失的40%(不含精神怃慰金30000元),即33971.84元,同时告诉原告于某他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如果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全部损失(包含精神怃慰金30000元)他不反对并提供帮助。B省保险公司辩称:一是钱某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需要由国务院颁布的强制责任保险,厘定费率的基础是按责论处,适用的法律是《保险法》。二是于某与钱某构成的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与钱某构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放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任何的侵权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同时认为是商业保险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是桑塔纳轿车车主钱某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在B省,而B省人大和法院没有相关的法规,A省基层法院审理B省的保险合同是没有司法管辖权的,同时A省高级法院的审判纪要对B省的保险合同是没有约束力的。
A省的一审法院受理后,通过B省保险公司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冻结了承保桑塔纳轿车车主钱某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的资金。
一审法院的法官认为:事故所在地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明确认定,目前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该赔偿。法官认为既然事故发生在A省就应该按所在地司法解释判决,对发生事故所在地基层法院完全有司法管辖权并由法院判决B省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事故受害人。因此判决B省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事故受害人于某诉讼请求的114929.6元(含精神怃慰金30000元)。同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597.18元。如果不服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后15日内上诉到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并到本院交上诉费4022.54元后由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
B省保险公司接到判决书后,到一审法院交上诉费4022.54元并递交上诉状到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驳回原判。二审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的法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适用法律正确,并有司法管辖权。只是没有充分考虑于某驾驶重庆80二轮摩托车是机动车辆,不能机械的实行对非机动车人员的无过错原则,汽车对摩托车驾驶员造成的风险和损失程度大。二审法院判决B省的汽车车主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赔偿事故损失的80%,并由本案的第二被告B省的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事故受害人于某77943.68元(含精神怃慰金10000元),并将赔偿款汇至一审法院。同时判决B省的汽车车主钱某承担精神怃慰金20000元,由法院代为转交给事故受害人于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都表达称保险公司的条款特别是按责论处和免责条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全部失效,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法律评点
(一)侵权与保险两重法律关系辨析
在本案中,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都表达称保险公司的条款特别是按责论处和免责条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全部失效,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保险公司一方对此提出质疑:按照《保险法》制定并经过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的条款是否受法律保护?这个问题的答案是非常明显的,保险公司的条款,经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后,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争议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处理,包括适用其中的减责或免责的规定。
在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保险公司的条款特别是按责论处和免责条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全部失效,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深层次原因在于法院忽视了司机(同时作为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人和投保人(同时是司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差异。
司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保险人,与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而进行的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法律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是司机因其事故责任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义务,而保险赔偿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情况,承担约定的补偿义务的行为。前者是因侵权而进行的法定赔偿,后者是因保险合同所定事故发生而进行的约定补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即便是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两者的发生原因、法律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而且,根据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只有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情况下,才可能有保险赔偿责任;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并不必然引起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受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影响。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联系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看,这仅是确立了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赔偿的法律规则;即便是按照最为激进的观点,该款确立了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约定也并不因此而无效。原因在于,该款确立的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义务问题,并不涉及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两审法院认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凡是发生事故,在机动车三责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一律无条件赔偿,而且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减免责的规定均无效的作法,从法理上看,混淆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保险合同赔偿责任的区别;从法律上看,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是错误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的关系定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面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比例大幅攀升的不利局面。很多保险公司在法庭上,均主张保险赔偿应当按照《保险法》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不能适用于保险赔偿。甚至有部分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就应当适用《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同一位阶的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不能“大过”《保险法》而适用于保险公司。实际上,这就提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在处理交通事故上的关系问题?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究竟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按《保险法》审理,矛盾的地方如何处理?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少数人认为保险公司就应当适用《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管不到”保险公司的说法,从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都不是主体立法,相反,它们是对事立法,凡是两法适用范围内的事宜,所有主体,包括机动车、受害人、保险公司,以及交通队、政府等等都一律适用,不存在保险公司只按《保险法》办事的问题。
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可能都会有所涉及。但是,的确两法的适用范围是不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于相关主体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要调整机动车、受害人、保险公司等主体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与义务。而《保险法》(主要是其中的保险合同一章),则调整保险人和投保人,这两个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两法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可能均会得到适用,而且可以并行不悖。保险公司可能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而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否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往往是机动车司机,减轻或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三)审判纪要的效力分析
法院判案应当以什么为依据,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但是对于这一重要问题,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这从一个角度说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同时,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法院依据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等判案的例子。但是法院是否可以援引最高院或省一级高院的《纪要》作为判案的依据呢?这就涉及法院审判纪要的效力问题。
从法理上讲,法院审判纪要不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下发,而是以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法院的便文的形式下发,通常是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院或省一级高院,对辖区内突出的法律问题一种内部工作讨论或总结意见,可以对下级法院处理同类案件起到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并不具有法定的效力。一般在下发的通知中也注明了请参照执行。因而在审判实践中,《纪要》所起的作用只是一种指引作用,不能成为法院援引的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各地高级法院针对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中出现的争议焦点问题,纷纷出台了内容各异的法院审判纪要。审判纪要虽然对指导和规范机动车三责险案件的审理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从法律效力上看,它仅仅是一种内部工作指导意见,并不是一种法定的规则形式,法院不能援引审判纪要处理案件,“对抗”当事人。而本案中法院援引A省高级法院的审判纪要,否定B省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效力的作法,更是违法之举。
三、焦点分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法律地位廓定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汽车与摩托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现在大量存在或通行摩托车的省市较多,因此,因摩托车而起的事故屡见不鲜。但是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往往对于摩托车是否为机动车存在争议。而这又涉及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因此,准确地廓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概念范围,对于准确处理交通事故有着重要的意义。
实际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明确规定了机动车的定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从这一规定看,摩托车具有发动机装置,应当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实际上《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个规定在参考了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于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中关于机动车的定义,该文件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来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农用运输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输用拖拉机或轮式专用机械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显然,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两审法院中,均认为,摩托车与汽车不同,汽车装置是人置于铁制外壳的内部,相对安全,而摩托车是人处于铁制摩托车的外部,相对危险。因此,汽车与摩托车发生事故,摩托车应当按照非机动车对待,汽车在限额外也应当承担无错过责任。这种认定,应当说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的定义不符。而且,从法律政策的角度看,也不利于约束摩托车车主的行为,不利于交通状况的改善。
与此相关联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地位问题。应当说,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不存在很大的疑问。但是,对于电动自行车是否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的机动车一直存在争议。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以及国家技术监督局《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中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均不能明确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或者为非机动车。而我国部分地方法规对此也是说法不一。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08号]发布《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将非机动车定义为:自行车。《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在非机动车道或者道路右侧行驶的车辆,把用燃油或者电力驱动并具备人力脚踏驱动功能的自行车也列其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最高时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不大于40kg;具有脚踏行驶能力,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一次充电后的续行里程应不小于25km;以最高车速作电动匀速骑行时(电助动时以15-18km/h速度行驶)的噪声应不大于62dB;电动骑行100km的电能消耗应不大于1.2kW.h;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以最高车速电动骑行时(电助动以20km/h的车速骑行),其干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m,湿态制动距离应不大于15m。也就是说,凡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能划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非机动车”范畴,按照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则应划入“机动车”的范畴,按照机动车对待。换句话说,对于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应当看其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标准,而不能笼统地说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参考文献】【主要参考书目】
1.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孙祁祥:《保险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郝演苏:《保险学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公司1990年版。
5.[台]周渭南:《保险学》,大中国图书公司民国63年出版。
6.Devlin, Rose Anne (1992), “Liability versus No-Fault Automobile Insurance Regimes: An Analysis of the Experience of Quebec,” in George Dionne (ed.), Contributions to Insurance Economics. London: Kluwer Academ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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